(2016)川138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杨启万、苟正芹与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万,苟正芹,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50号原告杨启万,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苟正芹,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27日,住四川省阆中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定根,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启万、苟正芹诉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X幢X单元第X层X号商品房;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前;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每日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93.42元至交付两证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方会尽快给原告办理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对此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X幢X区X单元第X层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90.74㎡,房屋单价为3431.84元/㎡,计价311,405元)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对产权登记中的转移登记的约定为: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内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对房屋实际交付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买受人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过错而造成买受人在约定期限逾期300天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买受人不得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意见认为: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两证,致使原告在房价高峰期未能及时抛售房产导致房产贬值,损失远非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因此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办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及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支付标准问题,合同约定出卖人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针对被告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答辩意见,原告则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违约金。鉴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确定性,且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目前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本院针对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衡量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每日按原告所交购房款311,405的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即31.14元/天。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依此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两证交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为原告杨启万、苟正芹办理位于阆中市滨江路“中华坊”小区X幢X区X单元第X层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两证交付之日止按每日31.14元向原告杨启万、苟正芹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