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与杨锦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杨锦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781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L40999659。经营者:吕甫林。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张曼,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锦冰,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以下简称佳楠厂)诉被告杨锦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楠厂经营者吕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楠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裤子。原告为被告生产裤子后,被告未提取部分货物,造成原告420913元的损失。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有602521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602521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42091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佳楠厂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的证据有:1.订单合同(附杨锦冰身份证复印件),采购单(佳楠厂自行制作);2.佳品服装有限公司送货单15张、广州市顺心货运公司货运单9张;3.未提取货物的处理单和统计表(佳楠厂自行制作);4.录音光盘及其整理文字;5.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2份;6.收佳楠厂处理货款号及数量字据1份、收据12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7.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被告杨锦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锦冰从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向佳楠厂订购牛仔裤,2015年9月2日,佳楠厂为甲方、生产方与杨锦冰为乙方、订购方签订书《订单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订订购服装,货款总值1717906元;甲方提供面料、拉链、袋布、线、洗水、钉钮、包装袋,乙方提供吊牌等;交货日期为2015年9月3日至9月12日;付款方式为2015年9月10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别支付200000元,2015年10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9月15日、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25日分别支付1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付清尾款;运输方式为由乙方承担所有运输费用;备注:2015年9月2日前支付总金额为680000元,出货货款为340868元,余款为339132元;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庭审中,佳楠厂确认在签订该合同前,杨锦冰已向佳楠厂预支付货款680000元,佳楠厂向杨锦冰发送了货值340868元的货物,预付款尚余339132元。合同签订后,佳楠厂通过物流又向杨锦冰发送了货值1091653元的货物,其后,杨锦冰仅向佳楠厂支付了150000元,扣除2015年9月2日前预付余款339132元,杨锦冰尚欠佳楠厂货款602521元。因杨锦冰没有依约支付余款,佳楠厂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佳楠厂主张与杨锦冰存在买卖关系,且杨锦冰尚欠其货款602521元,已向本院提交订单合同、送货单、货运单等予以证实;杨锦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杨锦冰承担。佳楠厂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佳楠厂主张杨锦冰支付货款60252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佳楠厂主张的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杨锦冰收取货物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佳楠厂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佳楠厂主张的赔偿420913元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佳楠厂主张其实际为杨锦冰生产了货值1806391元货物,杨锦冰尚有货值714738元的货物未提取,导致其降价(35元/条)处理了8395条牛仔裤,造成损失420913元。因佳楠厂仅提供了其与董永辉的交易证据,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理的货物属于杨锦冰未提取的货物,故其主张杨锦冰赔偿处理货物损失420913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支付货款60252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60252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0元,减半收取7005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负担2881元,被告杨锦冰负担412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佳楠制衣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宝兴陈桂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