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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良生诉蓝长生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生,蓝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3民初19号原告李良生,男。被告蓝长生,男。原告李良生诉被告蓝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生诉称:自从被告向我借款后,于2015年2月14日向我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4月份还清借款35400元并计付利息。2015年5月开始,我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催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借款354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5年2月14日蓝长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蓝长生欠款35400元的事实。被告蓝长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良生与被告蓝长生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被告蓝长生以经营编织厂为由向原告李良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35400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4月份还清。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良生和被告蓝长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蓝长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虽然在借款时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书写借条时,将本金写成人民币35400元,经核算,增加的5400元没有超过年利率24%,借条上载明的35400元可视为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金额,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5400元。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长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长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良生借款人民币35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为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85元,依法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蓝长生承担;退回原告李良生案件受理费3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