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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金丽丽与张仁阳、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丽丽,张仁阳,吴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998号原告:金丽丽。委托代理人:林岩花。被告:张仁阳。被告:吴素平。原告金丽丽为与被告张仁阳、吴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林岩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阳、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金丽丽诉称: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仁阳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金丽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张仁阳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仁阳、吴素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仁阳与被告吴素平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9日,被告张仁阳向原告金丽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嗣后,被告张仁阳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张仁阳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张仁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素平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仁阳、吴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金丽丽与被告张仁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仁阳与被告吴素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素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张仁阳个人债务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张仁阳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阳、吴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金丽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张仁阳、吴素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