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顾某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4212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系被告顾某乙之妻),住址同上。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被告顾某A。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法定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成、被告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以及被告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顾某B名下有银行存款2,99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医院押金退费1,900元、医疗费报销金3,635元、现金7,815元以及死亡抚恤金97,828元、人情费7,600元,上述121,775元钱款均在被告顾某乙处,其中的现金7,815元由被告顾某丙交给顾某乙保管。顾某乙支付了办理顾某B丧事的费用共计22,648元。原、被告五人系顾某B的法定继承人,上述在顾某乙处的钱款在扣除其支付的丧事费用后应当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分割。顾某乙在顾某B死亡后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不应当在上述钱款中扣除。因此,请求判令顾某乙支付原告121,775元减去22,648元后的余额的五分之一钱款。被告顾某乙辩称:自己处有顾某B的死亡抚恤金97,828元、医院押金退费1,900元、银行存款2,997元(其中包括了医疗费报销金1,407.90元)、天然气卡中的1,000元以及办理顾某B丧事时收到的人情费7,600元,但没有医疗费报销金3,635元,也没有收到被告顾某丙给付的现金7,815元。自己为办理顾某B丧事支付了29,335元(其中包括律师费4,200元)。顾某丙处有顾某B的银行存款共计11,073元以及营养费600元,其为顾某B交纳了住院押金2,000元。被告顾某A处有顾某B死亡后获得的慰问费500元、水电费卡中的2,000元。上述在各人处的钱款应当一并结算处理,并应当扣除办理丧事的费用。在自己处的上述钱款需在今后用于修葺顾某B的墓地,故目前不能继承分割,在修葺墓地后如还有余款则可以继承分割。另外,由于顾某丁已经放弃权利,故其不得继承顾某B的遗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丙辩称:由于被告顾某乙已经分得顾某B的房屋,故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涉案钱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顾某乙的答辩意见。自己领取了顾某B的银行存款11,073元,其中2,000元用于支付顾某B在光明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用于支付顾某B最后一次住院的押金,余款共计7,815元现金在顾某B死亡后自己已经交给了顾某乙。自己还领取了顾某B的营养费600元。被告顾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涉案钱款,不同意被告顾某乙的答辩意见。被告顾某丙将7,815元现金交给了顾某乙。自己虽写过放弃权利的字据,但其内容针对的是顾某B的房屋而非涉案钱款,故自己仍享有继承权。被告顾某A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被告继承分割涉案钱款,不同意被告顾某乙的答辩意见。自己听说被告顾某丙交给顾某乙7,815元现金,但对实际是否交付等具体情况不清楚。自己领取了顾某B的慰问费500元、水电费卡中的2,000元。经审理查明:顾某B、张某某夫妇生有四个女儿即原告顾某甲和被告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以及一个儿子即被告顾某乙。张某某于1990年11月7日死亡。顾某B、俞某某于199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俞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死亡。顾某B于2015年4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其死亡。顾某B、俞某某于2005年5月2日出具“房产所有权问题”标题的字据,表示有关房屋在两人去世后归顾某乙所有等,顾某丁于2008年10月2日在上述字据上签署“放弃权利,也放弃义务”的内容。2015年4月3日、4月6日,顾某丙先后领取了顾某B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内的存款4,000元、700元,共计4,700元。2015年4月6日,顾某丙领取了顾某B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内的存款6,373元。2015年4月10日、5月22日,顾某乙先后领取了上述邮政银行卡内的存款1,603元、1,394元,共计2,997元。2015年5月5日,顾某乙领取了上述工商银行卡内的顾某B生前所在单位给付的死亡抚恤金97,828元。顾某丙在顾某B最后一次住院治疗时为其交纳了住院押金2,000元,后医院退还押金1,900元,此款现在顾某乙处。顾某乙处另有顾某B的天然气卡内的余额款1,000元。顾某丙处另有顾某B死亡后当地居委会给付的营养费600元。顾某A处有顾某B的水电费卡内的余额款2,000元、顾某B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付的慰问费500元。顾某B死亡后,顾某乙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以及拖欠的应付处理俞某某交通事故纠纷的律师费4,200元,收取了顾某甲、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以及顾某B亲戚、顾某B生前所在单位等给付的人情费7,600元。2015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继承分割顾某B的遗产等事项,但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7月27日,顾某乙对顾某甲、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提起遗产继承诉讼,该案系争遗产为顾某B名下的相关房屋,本院认定被继承人顾某B、俞某某就系争房屋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判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镇XXX村XXX号门XXX室房屋产权归顾某乙所有,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邮政银行卡账单、涉案工商银行卡账单、涉案“房产所有权问题”标题的字据、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286号民事判决书等经质证的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顾某甲以及被告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均不同意使用涉案钱款修葺顾某B的墓地。本院认为:原告顾某甲和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系被继承人顾某B的子女,系顾某B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顾某B生前对除房屋外的其他遗产未作遗嘱继承处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由原、被告五人继承其除房屋外的其他遗产。鉴于本案不存在可以多分或者少分遗产份额的法定情形,故各当事人可以平均继承分割遗产。顾某丁在涉案“房产所有权问题”标题的字据上签署相关内容的行为发生于顾某B生前,且其“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发生在针对房产所有权问题的相关字据上,其“放弃义务”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上述行为不产生顾某丁已经放弃了继承权的法律后果。顾某甲要求顾某乙给付遗产款,并在起诉时将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列为共同被告,但本案系遗产继承类纠纷,主张继承权的继承人的诉讼地位应当为原告,且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在本案中均要求分得在顾某乙处的涉案钱款,涉案钱款由三个被告分别保管,故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全部涉案款项,明确各当事人可以分得的钱款以及相关的给付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顾某B生前所遗留的钱款即遗产为:1、顾某乙处的银行存款2,997元、医院退还的押金1,900元、天然气卡内的1,000元,共计5,897元。顾某甲等当事人主张顾某乙处另有医疗费报销金3,635元,顾某丙主张其给付了顾某乙现金7,815元,均无证据证实。顾某甲、顾某丁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该两人认可顾某丙给付了顾某乙现金7,815元的陈述内容不具有证明力。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顾某甲等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两笔系争款项在顾某乙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难以支持顾某甲等当事人就上述两笔系争款项的主张。2、顾某丙领取了银行存款11,073元,除顾某乙认可的2,000元已经用于支付住院押金外,无证据证明其余钱款的用途,故顾某丙处尚有9,073元。3、顾某A处的水电费卡内的2,000元。另外,顾某B死亡后,当事人获得了抚恤金97,828元(在顾某乙处)、营养费600元(在顾某丙处)、慰问费500元(在顾某A处)、人情费7,600元(在顾某乙处),上述钱款在性质上虽不属于顾某B的遗产,但该些钱款系基于顾某B死亡而产生,故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的原则由当事人平均分割。顾某乙支付了办理顾某B丧事的费用,因办理丧事的具体组成内容、相关费用开支由顾某乙自主决定,无证据证明顾某乙主张的丧事费用支出行为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实施,故应以顾某甲等其余当事人认可的22,648元作为应当由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丧事费用。当事人一致认可丧事费用可以在可分割的钱款中扣除,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予照准。顾某乙支付了拖欠的应付处理俞某某交通事故的律师费4,200元,该律师费不属于应当由顾某乙个人独自承担的债务,故亦可以在可分割的钱款中扣除。顾某乙以涉案钱款需先使用于今后修葺顾某B的墓地为由不同意分割涉案钱款,因其余当事人对此不予同意,且修葺墓地并非子女对父母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的法定延伸,当事人之间亦无不得分割涉案钱款的相关约定,当事人之间也因多次涉讼等纠纷而已失去了对顾某B死亡后获得的抚恤金等非属遗产性质的钱款继续维持共有关系的基础,故对顾某乙不同意分割涉案钱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可实际分割的钱款共为96,650元,原、被告每人可分得19,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乙给付原告顾某甲人民币1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顾某乙给付被告顾某丙人民币9,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顾某乙给付被告顾某丁人民币1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顾某乙给付被告顾某A人民币16,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8元,减半收取计1,139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126元(已预交2,735元),由被告顾某乙负担715元,由被告顾某丙负担62元,由被告顾某丁负担126元,由被告顾某A负担110元,各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根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