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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1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胶州市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州市某村路段,与路上行人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相撞,致明某某、姜某某、韩某、卞某某伤,被告人郭某弃车逃逸。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明某某、姜某某、韩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级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陈文志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他性的认定是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撞击导致了卞某某的死亡。2、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3、郭某有自首情节。4、郭某系初犯,到案后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5、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建议对郭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害人卞某某横穿胶州市某路时被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倒地,被害人明某某(卞某某之妻)、韩某(冯某某之妻)、姜某某(韩某之母)在事故现场查看卞某某。同日20时30分许,郭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与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相撞,致四人受伤,车辆部分毁坏。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郭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郭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的事故中,郭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属全部过错;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无过错。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无过错。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明某某、韩某、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自行达成调解意见,郭某赔偿卞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履行),赔偿明某某经济损失6.5万元(已履行),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8万元(已履行),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万元(已履行)。卞某某近亲属、明某某、姜某某、韩某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郭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郭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尸检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郭某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的事故中,郭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完全作用,属全部过错;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无过错。依照规定确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无过错。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相关信息。6、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许,冯某某驾车载妻子韩某、岳母姜某某和女儿沿某公路行驶至某村路段时撞到一名横过公路的行人(即卞某某)。冯某某在路边打120电话时,卞某某、明某某、韩某、姜某某被另一辆轿车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从现场西侧车上下来的一个人说是自己驾车撞伤了人,冯某某觉得是顶包的。8、证人苑某某(被告人郭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开车载苑某某和孩子在舅舅家吃完饭后沿某公路行驶至某村路段,苑某某听到咕咚一声后觉得是发生了交通事故。郭某停车后就走了。几分钟后,郭某的同学朱某某过来告诉苑某某若是有人问就说朱某某是司机。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轿车载妻子和孩子去舅舅家吃完饭后沿某路行驶至某村路段,因对向行驶大货车车灯刺眼,郭某突然看到车前几名行人蹲在路上。因躲闪不及,郭某驾驶车辆撞到了这几名行人。郭某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故给朋友朱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处理后离开现场。10、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姜某某乘坐女婿冯某某驾驶的车辆沿某公路行驶时与一名行人(即卞某某)相撞。卞某某说想躺会,姜某某和韩某及明某某在商量如何处理时均被一辆轿车撞伤。1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晚上,冯某某驾车载韩某和姜某某沿某公路行驶到某村路段将一名行人(即卞某某)撞倒。韩某和姜某某下车查看行人的状况,行人说想在地上歇歇,行人的老婆(即明某某)也在旁边。后有一辆轿车撞了韩某、姜某某、卞某某、明某某。12、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证实:卞某某第一次被车撞后依旧有生命迹象。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给朱某某打电话说其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朱某某帮着顶顶。朱某某到达某路某村路段后只看到两辆车而没看到郭某。等交警来后,朱某某和交警说是自己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朱某某当时想给郭某顶包但听说行人死亡了就不想顶包了。14、证人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19时至20时之间,郭某一家三口在战某某家里吃饭。15、证人禚某的证言证实:禚某系胶州市某医院院前急救科出诊医生。2015年7月23日20时40分左右,禚某接120指派去某村路段出诊。在禚某出诊前,某医院已向同一地点派出一组急救人员。同日20时55分左右,禚某看到躺在地上的伤者是名男性。医护人员发现伤者已没有心跳和动脉搏动,基本可以宣布死亡。禚某等人将伤者带回医院抢救了一段时间,没有发现伤者有生命体征就宣布死亡。16、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冯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具体情况。1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静态检验其他安全技术装置未见异常。19、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姜某某、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辩护人关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他性的认定是被告人郭某驾驶车辆撞击导致了卞某某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证据,郭某的行为与卞某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某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某、明某某、姜某某、韩某无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郭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上从宽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玲娟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波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