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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5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嘉祥县建设北路祥城北苑小区大门口附近,无故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颈部表皮擦伤、中小指皮肤浅表裂伤及甲下淤血,为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明、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2011)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主犯、累犯。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6日21时许,二人在嘉祥县职业中专南和美饺子店门口发生吵骂。被告人李某甲因此事对王某产生不满,欲殴打王某。2015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租乘出租车到嘉祥县新汽车站北祥城北苑小区大门口附近找到王某,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对王某砍打,同去人员亦对王某实施殴打,致王某左小指中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颈部表皮擦伤、左小指皮肤浅表裂伤及甲下淤血,为轻微伤。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嘉祥县中心街唐宁街商城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六名男青年租乘其驾驶的出租车至祥城北苑小区,下车后,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男青年持刀对对方一男青年砍打;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一天夜,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嘉祥县职业中专南一饭店附近发生吵骂;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30分许,在祥城北苑小区大门口附近与人聊天时,被告人李某甲带四五名男青年赶到,后被告人李某甲持刀对其砍打,其他人亦参与殴打,致其左手、颈部等处受伤;另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一天夜,在嘉祥县职业中专南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吵骂;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因2015年春节前后在嘉祥县职业中专南与王某发生吵骂,对王某产生不满,欲殴打王某,案发当天伙同他人到祥城北苑小区找到王某,持刀对王某砍打,同去的几人亦参与对王某殴打;5、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在和美饺子店门口发生争执;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伤情;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10、(2011)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亦有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相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该事实,由经质证的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系因与王某发生吵骂而对王某产生不满,后伙同他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并致王某轻伤,被告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身体健康的故意,无证据证实是出于耍威风、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其行为造成了王某轻伤的后果,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王某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社会公共秩序,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纠集他人并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