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翁超与史晶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超,史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511号申请执行人翁超,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史晶,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翁超与被告史晶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42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翁超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史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京中信执字01424号执行证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彬审判员 郝思琴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