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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汪龙全诉被告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龙全,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47号原告汪龙全,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池(特别授权),男,1965年1月3日出生,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启松,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201427-3,住所地湖北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18号。负责人左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兵成,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龙全诉被告李启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龙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池,被告李启松、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龙全诉称,2015年4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送人到楚岭,行至荆门市迎宾大道上,与从西向东行驶的鄂N800**小车相撞,造成被告汪龙全和案外人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原告汪龙全、被告李启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3869.91元。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赔偿指数12%,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限60日。鄂N800**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53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龙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A2、原告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出院休息时间;A3、医疗费收据1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869.91元的事实;A4、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A5、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等1组,证明原告在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采矿业,居住在该公司,月工资收入4000元的事实;A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10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A7、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启松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李启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肇事车辆属其所有的事实;B2、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算免赔率的事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李启松对原告汪龙全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对原告汪龙全提供的第A1、A2、A7项证据无异议;原告汪龙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对被告李启松提供的第B1、B2项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3项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汪龙全的医疗费用中有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第A4项证据,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属于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A5项证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结合本院核实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在湖北双兴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采矿业的事实,但是原告的工资报酬以计件方式核算给付,具有不确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以参照采矿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9797元计算。关于A6项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龙全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869.91元;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右侧漆关节损伤,卧床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5年12月8日,原告汪龙全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X(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原告汪龙全支付鉴定费2280元。鄂N800**小车为被告李启松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3日零时至2016年2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算免赔率。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原告汪龙全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5年4月24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李启松、汪龙全应承担本事故各50%的民事赔偿责任。鄂N800**小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启松应承担的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汪龙全主张的医疗费13869.9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4722.6元、鉴定费22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汪龙全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辩称的应参照行业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汪龙全的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采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797元计算,即原告汪龙全的误工损失为13080元(39797元/年×120天)。关于原告汪龙全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同对A5项证据的分析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共计59644.8元(24852元/年×20年×1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肇事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责任人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3000元。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减。本案的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汪龙全及案外人岳美美、徐志合、李娇等不同程度的伤害,原告汪龙全及案外人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分别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综合平衡酌定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原告汪龙全及案外人岳美美、徐志合、李娇各享有50%,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赔付。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龙全损失85447.4元(包括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龙全损失7704.9元,合计赔偿原告汪龙全损失93152.3元,扣减被告李启松已经支付原告汪龙全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汪龙全损失90152.3元。被告李启松垫付款可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潜江支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龙全损失90152.3元;二、驳回原告汪龙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账号:17-565101040005061,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汪龙全负担2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