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远华与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杨远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云龙村。法定代表人李仲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显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华。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坝湾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远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杨远华系原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河坝湾煤矿(以下简称原河坝湾煤矿)职工,2013年10月29日,××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4月17日,××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0月8日,杨远华所患××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杨远华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7月17日,杨远华以河坝湾煤业公司、朱万田、周梅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损失、井下津贴,后该委以杨远华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而不予受理。杨远华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杨远华系农民工;原河坝湾煤矿于2014年9月4日注销,其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也已注销;河坝湾煤业公司于2014年9月4日成立;双方均同意杨远华在原河坝湾煤矿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按3337元/月计算。杨远华为证明其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向一审法院举示其与原重庆市永川区花桥镇河坝湾煤矿(以下简称原花桥镇河坝湾煤矿)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证明杨远华至少从2009年4月23日起已上班;河坝湾煤业公司认为该三份合同系杨远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杨远华陈述其与原河坝湾煤矿的劳动关系因注销而解除,故其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系因原河坝湾煤矿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且于2014年9月4日注销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河坝湾煤业公司认为杨远华与原河坝湾煤矿的劳动关系因2014年2月合同到期,杨远华自动离职而解除,故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且杨远华因注销而要求经济补偿未经过仲裁前置。另查明,原花桥镇河坝湾煤矿与原三教镇龙洞湾煤矿于2009年资源整合后新设成立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河坝湾煤矿,原河坝湾煤矿从2008年3月10日起为杨远华参加了工伤保险。杨远华一审诉称,其从1995年起在原河坝湾煤矿从事挖掘、采煤工作,××,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现其不服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故起诉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由河坝湾煤业公司支付杨远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04元(473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元(4738元/月×15个月)、鉴定费1002元、差旅费500元,3、失业保险损失7938元(875元/月×18个月×50%×120%)。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杨远华是原河坝湾煤矿职工,不是其职工,其与杨远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杨远华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原河坝湾煤矿在杨远华工作期间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故杨远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费应凭票支付;杨远华曾自愿放弃缴纳失业保险,且杨远华未处于失业状态,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河坝湾煤矿已于2014年9月注销,其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河坝湾煤业公司虽非杨远华的用人单位,但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远华系工伤参保职工,理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关于杨远华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结合杨远华举示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最早时间2009年4月23日以及原用人单位从2008年3月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至少可以认定杨远华从2008年3月起与原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杨远华陈述其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3月10日,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河坝湾煤业公司辩称杨远华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到期终止,但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到期,杨远华自动离职,且此时杨远华已检查出患有尘肺,故对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远华陈述双方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于2014年9月4日注销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远华主张的经济补偿,河坝湾煤业公司辩称杨远华因注销而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未经过仲裁前置,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其理由,未经过庭审审理,且杨远华在本案中陈述劳动关系系因注销而解除,故河坝湾煤业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杨远华要求因原用人单位注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合并计算,杨远华的工作年限满六年,不足六年半,故其经济补偿应计算6.5个月为21690.50元(3337元/月×6.5个月)。关于杨远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七级伤残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的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15个月。本案中,杨远华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4日解除,故杨远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252元/月计算为63780元(4252元/月×15个月)。关于杨远华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未举示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该费用必然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元。关于杨远华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原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给杨远华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杨远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杨远华系农民合同工,故杨远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7875元(875元/月×15个月×50%×1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80元;二、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交通费100元;三、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经济补偿21690.50元;四、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875元;五、驳回杨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项共计93445.50元,限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远华。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是以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而一审法院径直确认被上诉人因煤矿注销而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该项请求事由未经过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经济补偿即使要计算,工作年限应当从原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河坝湾煤矿成立时间计算。另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失业事实的证据,故不应判决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杨远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原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河坝湾煤矿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2014年9月4日注销。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坝湾煤业公司虽非杨远华的用人单位,但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河坝湾煤业公司上诉称,杨远华因注销而要求经济补偿的理由未经过仲裁前置。但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并未载明其理由,也未经过庭审审理,且杨远华在一审中也陈述劳动关系系因注销而解除,现杨远华要求因用人单位注销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远华曾先后在原河坝湾煤矿、原河坝湾煤矿工作。经查明原花桥镇河坝湾煤矿与原三教镇龙洞湾煤矿于2009年资源整合后新设成立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公司河坝湾煤矿。但杨远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由其从原河坝湾煤矿被安排到原河坝湾煤矿工作,或者原河坝湾煤矿的权利义务由原河坝湾煤矿承继。本案中,河坝湾煤业公司也只是愿意承担原河坝湾煤矿的赔偿责任。因此,经济补偿应当以杨远华在原河坝湾煤矿的工作时间来计算,即原河坝湾煤矿成立时间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4日注销之日止,计算2.5个月。一审法院认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河坝湾煤业公司应向杨远华支付经济补偿应为8342.50元(3337元/月×2.5个月)。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杨远华办理失业保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杨远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河坝湾煤业公司上诉称,杨远华没有举示失业事实的证据,故不应主张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但河坝湾煤业公司并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杨远华已经就业而不符合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故对河坝湾煤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杨远华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河坝湾煤矿的权利义务由原河坝湾煤矿承继,而本案中,河坝湾煤业公司也只是愿意承担原河坝湾煤矿的赔偿责任,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只能以杨远华在原河坝湾煤矿的工作时间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杨远华系农民合同工,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3150元(875元/月×6个月×50%×120%)。综上所述,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经济补偿8342.50元;三、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55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杨远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以上金额合计75372.5元,限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远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河坝湾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晚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