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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与张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张顺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巨华。诉讼代理人谭智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家春,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旺,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2110。原告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珑公司)诉被告张顺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羊挺独任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顺旺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正钊与审判员羊挺、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经销合同》及《授信合同》,被告作为原告旗下“亿万家”品牌陶瓷产品重庆地区的总经销商。在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是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326858.72元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6858.72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5582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最终计算至债务清偿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顺旺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各两份,证明原、被告从2013年起开始存在瓷砖销售来往,且原告给予被告相应的授信额度。3、客户对账表传真3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26858.72元,该货款产生于2013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的签名与其在经销合同上签名一致。4、发货通知单原件一份、陶瓷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原件十份,证明原告确实存在向被告供货的事实。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6、《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268758.72元。被告张顺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陶瓷经销合作关系,双方最近一次签订《经销合同》为2014年10月18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亿万家”品牌陶瓷产品在重庆地区的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同日,双方还签订《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于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前15天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426858.72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万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6858.72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货款76858.72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及《授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6858.72元,并提供了《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未约定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26858.7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还款协议书》载明了被告应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以货款76858.7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326858.7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张顺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6858.72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以货款76858.7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以货款326858.72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顺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436元,由原告佛山市叙珑建陶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张顺旺负担6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钊审 判 员  羊 挺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