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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贾蜀云与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蜀云,李碧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622号原告贾蜀云,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林燕,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友琼,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碧春,女,彝族,1967年4月24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蜀云诉被告李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蜀云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2016)川0402民初622-1号民事裁定,对以李碧春名义登记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城中街房屋一套予以轮候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蜀云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周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碧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蜀云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用攀枝花市好吃街一幢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自2014年5月起,多次催告被告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自2014年5月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碧春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李碧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贾蜀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蜀云现金900000.00,大写玖拾万元整。用攀枝花好吃街一幢作抵押。”现贾蜀云以李碧春未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等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仅凭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0%支付自2014年5月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碧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碧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贾蜀云借款本金900000元;二、驳回贾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8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11138元,由李碧春承担8697元,由贾蜀云承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