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翁武杰与黄照辉、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武杰,黄照辉,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27号原告翁武杰,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永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照辉,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常平镇口岸大道荔苑广场二楼。法定代表人黄照辉,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锋,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武杰诉被告黄照辉、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云、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照辉均属东莞市展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展旺公司)的投资者,原告占有30%的股份,被告黄照辉占有70%的股份。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黄照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展旺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被告黄照辉,双方商定展旺公司资产为6000万元,被告黄照辉以1800万元受让原告30%的股份。此转让款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天内支付1200万元,余款600万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45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30天需要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宇成公司同意对被告黄照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照辉仅仅支付了480万元转让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黄照辉以各种理由一致拖延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照辉支付股权转让款1320万元及违约金(以13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宇成公司对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含账户资料)、收款收据。被告黄照辉辩称,一、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20万元。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黄照辉了解及经查账、核实、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发现展旺公司实际资产数额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资产作价6000万元严重不符,相差甚远,账面显示资产数额为4400万元,相差约1600万元。且展旺公司显示负债巨大、不清,具体负债范围、家数、数额尚需被告与原告清理,采取包括进行展旺公司债权人公告、债权登记、核实及或委托相关机构审计确定,以明确展旺公司负债类总数额,从而确认股权实际价值,得出本次交易实际应付股权转让款,或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原告)保证,按原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展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得出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即减去前述款项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2.如上所述,为保护双方重大合法权益及事关双方重大标的利益,被告请求法庭重点调查确定展旺公司资产、负债及股权价值,包括权利义务范围、家数、数额、价值等,在法庭组织下可先由双方对资产权利范围、数额和根据协议应由原告按原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的巨额债务、展旺公司显示应由原告完全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可能存在的展旺公司大量隐形债务予以核对确认、处理,或对股权价值进行作价,如双方对上述事项不能最终确认及或达成一致,再由法庭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相关事项进行审计、评估,以得出本次交易实际应付股权转让款,或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原告)保证,按原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展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得出原告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即减去前述款项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以最终解决双方争议。如法庭对本案上述相关重大事项未能组织查明或委托审计、评估,极可能给被告造成严重不公或严重损害被告重大合法权益,出现被告支付巨额股权转让款,其实际股权价值远远低于所支付的对价,且还要承担展旺公司巨大的负债等风险,包括根据协议本应由原告按原所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的债务,展旺公司显示应由原告完全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可能存在的展旺公司大量隐形债务等,对被告来说,后果不堪设想,亦不能定纷止争促使双方公平交易。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即2013年9月4日支付280万元,2013年9月29日支付220万元,合共500万元,前述款项应全额从本案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里扣减。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如前所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20万元。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其中220万元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拒绝开具股权转让款收据,拒绝履行相关义务。3.如前所述,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其实际股权价值与协议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严重不合、相差甚多,根据上述协议应由原告按原持有的股份比例承担的巨额债务原告也拒绝核对确认及承担,对于展旺公司显示应由原告完全承担的其他债务及可能存在的展旺公司大量隐形债务等原告也置之不理,不予理清和任何处理,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无果,过程中原告存在隐瞒的事实,双方对涉及股权价值、资产、负债等重大权利义务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严重损害了被告的重大合法权益。被告多次联系、催促原告协商处理此事,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构成违约。4.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其约定是“如甲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每逾期30日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指的是“甲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600万元”,不是针对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约定,原告事实上未依协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构成违约。5.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过高,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宇成公司辩称,被告宇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宇成公司一致。被告宇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原告方也没有向我方主张权利,也没有另行达成新的保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宇成公司只是对600万元余款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记账凭证、展旺公司2010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他应付款专项审计报告书、股东会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黄照辉作为乙方,被告宇成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约定原告将其持有展旺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黄照辉。协议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同意将展旺公司资产作价人民币6000万元来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乙方受让甲方30%的股权,应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180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人民币1200万元给甲方,甲方于收到款项之日配合乙方共同办理3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余款人民币60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45日内付清给甲方。丙方对乙方应付甲方的6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保证对其按本协议约定转让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甲方保证,按原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对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展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协议第五条载明:“如甲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每逾期30日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则对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违约方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照辉签订账户资料,确认被告黄照辉应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建行账户(银行卡号为43×××87)。被告黄照辉向本院提交了记账凭证,并主张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分别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80万元,于2013年9月29日根据原告的指示向福清市XX工程公司支付了22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黄照辉支付的500万元,但原告陈述其通过福清市XX工程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有20万元属于被告黄照辉偿还案外人林某的借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收款收据没有被告黄照辉的签字,被告黄照辉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宇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黄照辉。原告主张被告宇成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保证协议履行完毕,没有具体期限,保证金额为1800万元,而非600万元。两被告主张被告宇成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宇成公司的保证范围在600万元范围之内。展旺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原告占30%的股权,被告黄照辉占70%的股权,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主张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是被告黄照辉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黄照辉则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展旺公司的财产及债务,被告黄照辉向本院提交了展旺公司2010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他应付款专项审计报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对展旺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含账户资料)、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展旺公司2010年1月到2013年8月其他应付款专项审计报告书、股东会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黄照辉之间形成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被告宇成公司与原告、被告黄照辉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黄照辉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宇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照辉在签订协议时作为持有展旺公司70%的股权的股东,在签订协议时有权利也应当知悉展旺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情况。现被告黄照辉主张原告故意隐瞒展旺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构成重大误解,但是被告黄照辉并没有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被告黄照辉即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保证按原持有的股权比例,对本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展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款与协议中转让股权的份额与对价并不冲突,如被告黄照辉认为仍有在签订协议前的展旺公司的债务需要与原告进行处理,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黄照辉申请对展旺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在本案中已无必要,本院被告黄照辉的申请不予准许。再次,原告与被告黄照辉均确认被告黄照辉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原告主张其通过福清市XX工程公司收取的款项中有20万元属于被告黄照辉偿还案外人林某的借款,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没有被告黄照辉的签字,且被告黄照辉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本院认定被告黄照辉已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最后,协议第二条载明,被告黄照辉应当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现被告黄照辉逾期付款,违约在先,原告有权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可要求被告黄照辉支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共计1300万元。关于违约金,协议第五条载明:“如甲方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每逾期30日应向对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从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以看出,该违约条款不仅适用原告逾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也适用被告黄照辉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原告第一笔款项的未付部分(700万元)的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8月16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以700万元为限。协议第二条约定,剩余的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当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45日内付清给原告,现因被告黄照辉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黄照辉支付该600万元,但是违约金应当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黄照辉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700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00万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宇成公司作为担保方参与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并在协议第二条约定对被告黄照辉应付原告的600万元股权转让余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黄照辉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因此,被告宇成公司主张其保证期限已过,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宇成公司对被告黄照辉的600万元债务及相应违约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照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翁武杰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700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1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金6000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黄照辉的案涉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围为股权转让款6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翁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原告翁武杰负担1530元,由被告黄照辉单独负担53561元,由被告黄照辉、东莞市宇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