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饶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967号原告:饶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汉族。原告饶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敏、何流,被告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2014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而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开始一般,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前夕,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及母亲身体多次损伤;进而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贰万元整。被告尹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尹某不同意与饶某离婚,因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到无法生活在一起的地步,至于饶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主要是2016年春节前后,饶某的父亲到尹某家看望饶某;但当时饶某并不在尹某家里,饶某父亲就借此谩骂,当时尹某和其父母均不在家,饶某父亲的骂声被尹某一个奶奶的妹妹听见后前去制止,但饶某的母亲万敏仍破口大骂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经灰古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处理,饶某在诉状上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与此次争吵有关,可以说夫妻感情破裂与这次争执并无直接关系。至于被答辩人提出给付赔偿两万元人民币更是无礼的要求,本身饶某在结婚时向答辩人索要彩礼钱6.8万元,烟酒果糖肉等1.2万元,如若离婚,饶某需归还答辩人彩礼钱、烟酒等共计8万元,否则,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饶某依法归还尹某的彩礼钱和物品折价款共计8万元。鉴于尹某与饶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尹某不同意与饶某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宿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有××;4.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及其母亲;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表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事实,打架原因是被告表妹引起的,与被告无关;证据5无异议。被告尹某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证据2,来源于民政部门,证据3,来源于医疗机构,证据5,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开始一般,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前夕,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及母亲身体多次损伤;进而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开始一般,但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春节前夕,殴打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致使原告及母亲身体多次损伤;进而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不断恶化,直至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均予以否认,原告亦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饶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