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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玉海与被告李艳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海,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董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22号原告谢玉海。被告李艳军。被告刘志明。被告于利群。被告董国。原告谢玉海与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董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海及被告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海诉称,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承揽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通过被告董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工程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国作为中间人,约定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利群给付一年利息。2013年10月29日继续约定使用期限一年至2014年10月29日,产生约定利息48000.00元,借款到期未归还本息。自2014年10月29日逾期至2016年1月共发生利息6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本息合计30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李艳军辩称,钱是李艳军向董国借的,不知道董国、于利群、刘志明在借据上签字的原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利群辩称,钱是李艳军通过董国联系向谢玉海借的,李艳军是借款人,于利群、刘志明是担保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董国辩称,李艳军通过于利群介绍向董国借钱,董国没有钱,介绍谢玉海借给李艳军的钱,因谢玉海不认识李艳军,董国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上签的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志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通过被告董国联系向原告谢玉海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董国作为中间人,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利群给付一年利息,并约定使用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9日,产生约定利息48000.00元,借款到期未归还本息。自2014年10月29日逾期至2016年1月共发生利息600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08,000.00元,本息合计30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及原、被告诉辩意见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力,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通过中间人董国在原告谢玉海处借款事实存在,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于利群认为被告刘志明、于利群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的答辩意见,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对担保人身份未明确注明,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可。被告董国作为中间人的身份,原告及被告刘志明、于利群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给付原告谢玉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0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00.00元;二、被告董国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60.00元,由被告李艳军、刘志明、于利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