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马守明与牟兴武、蒲海强、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明,牟兴武,蒲海强,王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马守明,男,生于1963年7月2日。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兴武,男,生于1966年3月28日。被告蒲海强,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强,男,生于1968年1月7日。委托代理人郝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守明与被告牟兴武、蒲海强、王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学炎、被告蒲海强的委托代理人郝成、被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守明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牟兴武向我借款150万元,承诺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牟兴武给我出具了借条,后被告牟兴武邀请其亲戚被告王建强和被告蒲海强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蒲海强于2013年12月29日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蒲海强”。2014年5月开始,被告牟兴武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后,我在与被告牟兴武无法联系也无法追回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蒲海强、王建强提出作为担保人归还借款,但被告蒲海强、王建强均没有归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牟兴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8.1‰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2900元和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蒲海强、王建强对被告牟兴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牟兴武辩称,原告马守明所述属实,我没有意见。借条是我先打的,被告蒲海强、王建强的签名是后来补签的。现我自愿将位于瓜州县某某新街700平米价值400万元-500万元的商业门店交原告处理,抵偿原告替我偿还银行的200万元借款本息和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息及我欠原告的门店出售尾款90万元,撤销我与瓜州县某某担保公司所签的协议,期间产生的费用由我承担。如门店出售所得款不能抵偿原告所有借款,剩余部分在我出狱后3-5年全部清偿。被告蒲海强辩称,如果被告牟兴武没有房产我不会签字。转款时间是2013年12月7日和2014年1月7日,转账时间与借条不能对应,不排除原告和被告牟兴武有其他经济交往,且转账是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牟兴武的行为,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钱原告可以控制,但原告没有把这些情况告诉担保人,原告和被告牟兴武是在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的利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在2013年12月21日给被告牟兴武借款的证据,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利息实际没有约定,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牟兴武将房产留给了原告,应该先扣减房产后,原告和被告牟兴武算账,由他们自行解决,不应该找我。被告王建强辩称,被告牟兴武让我签字找了我好几趟,他说他有房产,不用我管,不会让我承担责任。让我签字时,我问牟兴武钱给够了没有,他说给了。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蒲海强的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牟兴武给原告马守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牟兴武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前后,原告给被告牟兴武借支了部分现金,其余借款,原告于同年12月27日、2014年1月7日,通过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瓜州项目部的账户,分别给被告牟兴武转款500000元、241440元。之后,应被告牟兴武的要求,被告王建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2013年12月29日,被告蒲海强又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2014年5月,被告牟兴武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刑在酒泉监狱服刑。借款期限到后,因被告牟兴武在服刑,原告无法向其索要借款,要求被告蒲海强、王建强还款,二被告亦不同意还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牟兴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8.1‰承担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72900元和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蒲海强、王建强对被告牟兴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守明提供的借条一张、转账支票存根及转账凭证各二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守明给被告牟兴武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蒲海强、牟兴武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诉讼,被告蒲海强、王建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牟兴武、蒲海强、王建强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三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兴武偿还借款150万元、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和要求被告蒲海强、王建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证据确实,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依据的借款利率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亦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所请求的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无法确定具体期限,故不能支持。对被告牟兴武辩称其有房产,可先以房产抵付借款以及被告蒲海强、王建强辩称转账时间与借条不能对应,且转账是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牟兴武的行为,原告对担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实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提供了借款,利息实际没有约定,视为不承担利息;被告牟兴武将房产留给了原告,应该先扣减房产后,由他们自行解决,不应由被告蒲海强、王建强承担责任。在庭审中,借款人被告牟兴武认可在借条出具前后,原告按照借条中的借款数额足额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建强亦自认在借条上签名时向被告牟兴武核实借款已全部提供;原、被告并无以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故对房屋的情况,本案不予审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以上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法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兴武偿还原告马守明借款1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牟兴武承担借款1500000元的逾期利息4500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年利率6%),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蒲海强、王建强对以上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守明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0元,由原告马守明负担405元(已预交),被告牟兴武、蒲海强、王建强负担1870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继东审 判 员 李庆瑾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向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