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凤与被告肖某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燕,肖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388号原告刘某燕,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被告肖某生,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燕与被告肖某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燕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燕负担。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