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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凤与被告肖某生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燕,肖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388号原告刘某燕,女,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广西平南县人。被告肖某生,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燕与被告肖某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燕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燕负担。审 判 长  谢元九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人民陪审员  谢林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