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戈峰与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戈峰,于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4民初574号原告刘戈峰,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于劲松,男,汉族,本溪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戈峰与被告于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戈峰撤诉。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免收。审判员  刘兰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