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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学峰与被告沈金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峰,沈金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12号原告朱学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沈金坤,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朱学峰诉被告沈金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丽适用简易程序,与本院(2016)皖0223民初311号(以下简称311号)民事案件(原告汪程起诉被告沈金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峰与汪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峰诉称,2011年12月左右,沈金坤与原告、汪程合伙投资经营绿化苗木生意。被告收取原告的入伙资金后承诺每年按二期分红,但是沈金坤将汪程、朱学峰的投资资金收回后,并未按约定期限付款,而是将钱挪用其他工程项目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由于被告偿还资金有困难,为取得原告的谅解,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163712元欠条一张并承诺有钱就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归还原告163712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63712元(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金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金坤长期经营绿化苗木生意。原告朱学峰经朋友介绍与其相识,因听闻投资该项生意有利可图,故和朋友汪程共同出资,与沈金坤合伙从事绿化苗木供货生意,主要为从各地采购苗木,并运输供应至安徽、江苏等工地用于绿化工程,从中获取收益。三人口头约定,合伙期间,朱学峰与汪程各出一半的投资款用于购买苗木、支付运费等开支。沈金坤负责对外联系客户,接洽生意。朱学峰陪同沈金坤在外采购和向工地运送苗木,期间用其与汪程的投资款支付各项费用。沈金坤向汪程与朱学峰承诺,两人可得的利润达投入的30%,并言明其七个月就能结到货款,并支付两人投入的资金及相应利润。2011年11月底至12月期间,朱学峰和汪程共投入367250元(各占50%)。但合伙期满后,被告并未依约给付朱学峰和汪程投资款和利润,仅于2012年支付两人共计150000元。2014年1月20日,沈金坤向朱学峰和汪程各出具欠条一张,其上确认欠到朱学峰和汪程“供树款”每人163712元的事实。但时至今日,被告对欠付款项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学峰与311号民事案件原告汪程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举出的原告《身份证》,合伙期间“供树款”支付清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与汪程三人合伙事实清楚,沈金坤于2014年1月20日向其他两位合伙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视为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的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对原告朱学峰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欠款163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金坤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原告证据材料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金坤欠原告朱学峰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共计人民币163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元(含支付令申请费1191元),由被告沈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