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南市临港八路***号。法定代表人:臧登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英,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里闸路***号。法定代表人:邓建红,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交(2010)青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的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二、原审认定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是伪造的,被申请人适用的公章是伪造的。四、原审开庭未对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核。五、在原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被申请人的印章进行鉴定,原审未予鉴定。六、申请再审人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二审应开庭而未开庭审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七、原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八、原审遗漏了再审申请人第四项诉讼请求。二审虽然对再审申请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但未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审查核实。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是要求金土木公司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二是金土木公司对未完工的工程继续施工;三是金土木公司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整改;四是金土木公司对检验批、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五是金土木公司向春秋公司递交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六是金土木公司向春秋公司递交主体竣工图;七是金土木公司向春秋公司递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八是金土木公司向春秋公司递交单位工程竣工图;九是金土木公司向春秋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并对工程价款作与工程变更相应的减少造价5万元。第一,关于本案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的问题。春秋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诉讼请求,春秋公司在本案之前均通过起诉和反诉主张并经法院审理,且作出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原审以春秋公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新证据问题。(2010)青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原审在审理中已经确认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春秋公司以(2010)青民再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涉案工程没有竣工,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2010)青民再终字第96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对认定《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春秋公司主张该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春秋公司主张金土木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的印章和内容都是伪造的,但春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金土木公司主张本案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其公司诉讼的行为是无效代理,因此,原一、二审中金土木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有效。经阅二审卷宗,原审采取一名审判人员进行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关于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案不属于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本案亦不存在二审对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形。春秋公司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金土木公司对检验批、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二审在判决书中阐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检验批、分项工程进行验收,因组织工程验收是发包人即上诉人的义务,而非被上诉人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并未遗漏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春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春秋橱柜有限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