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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作华诉陈小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华,陈小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298号原告刘作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陈小强,男,1980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刘作华与被告陈小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作华与被告陈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作华诉称:2012年3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由我为被告建房,每平米1200元。我完工后,被告给了部分工程款,尚欠404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40400元。被告陈小强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建房款40400元。因原告建房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履行完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我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完工后我同意支付原告建房款。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新立村盖房翻新工程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标准完成项目,包括:水泥主体工程;水电及装修工程;门窗、内外墙砖、墙面四白落地、顶棚、茶板、石膏板。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建房款10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建房款40400元。原告表示同意扣除由被告母亲购买材料支出的262元。被告主张原告使用其砖848块,要求从建房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原告否认用过上述材料。被告表示除了房屋质量问题外,原告是按照其要求盖的房,房屋西面墙贴了1.2米的墙砖,北面墙未贴砖,该部分款项应从建房款中扣除。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高3.3米。经本院测量:被告房屋长15米、宽8.9米。本院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在包工包料的情况下,贴砖费用为每平米4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提质量抗辩,其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照片、现场勘查草图、电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建房款40400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建房款中扣除被告方购买材料款262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虽表示其提供了盖房用砖848块,应从建房款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表示除了质量问题,原告是按照其要求盖的房,只有部分墙砖未贴。原告则主张系被告为了日后盖二层不要求其贴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应该完成的项目包括内外墙砖,原告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贴砖系被告要求,故该部分费用应从被告欠原告的建房款中扣除。关于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其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作华剩余建房款三万七千四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刘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刘作华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小强负担七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婷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人民陪审员  陈春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