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方勇生与陈根木、黄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生,陈根木,黄国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方勇生。被告陈根木。委托代理人陈晓倩,女,系被告陈根木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国丰。原告方勇生与被告陈根木、黄国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生、被告陈根木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倩、被告黄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71600元用于归还他人的借款。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借条中注明还款期限,并用黄国丰的奥德赛商务车(赣E×××××)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勇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陈根木、黄国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1600元的事实。被告陈根木辩称,借款金额不对,被告只是向原告借了140000元,还有3000元的烟款,实际是143000元,而且被告是向朱建良借的钱。被告在向朱建良借款后,原告同意借30000元给被告,被告便出具了一份171000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钱借给被告。我将黄国丰的车辆抵押给原告,黄国丰并不知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并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根木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被告黄国丰辩称,借款的事与我没有关系。车辆抵押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要求原告归还车辆等。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根木、黄国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对被告陈根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国丰均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系相关单位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根木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国丰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陈根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建良借款143000元。2014年5月6日,朱建良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勇生,原告又借了30000元给被告陈根木,由被告陈根木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716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用车牌号为赣E×××××的奥德赛商务车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陈根木用作抵押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国丰。被告黄国丰对车辆抵押事宜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根木辩称原告实际只借款140000元,其余30000元借款原告并未提供,要求法院剔除该部分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根木出具了借条就是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黄国丰并未在借条中签名,也未对车辆抵押事项予以认可,故原告对被告黄国丰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根木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限,故对逾期借款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根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勇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716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本金1716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被告陈根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萃江审 判 员 赖海鹰人民陪审员 方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