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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全林与被告郭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全林,郭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401号原告安全林。被告郭子峰。原告安全林与被告郭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全林诉称,2009年1月23日,被告郭子峰欠我饲料款人民币12000.00元,有欠据一张。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饲料款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准,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安全林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身份无法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全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