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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济宁市三龙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金乡县宏泰冷藏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490号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被告某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被告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丙。被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被告孙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名下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