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莫文军与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莫文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4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新坪镇黄竹村深泥田。负责人陈昌海,该矿生产矿长。委托代理人潘以双,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生,该矿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以下简称“深泥田金矿”)因与被上诉人莫文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裕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於署光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深泥田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潘以双、黄金生,被上诉人莫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莫文军进入被告深泥田金矿工作,任职修理工,当日,原告莫文军作为员工与被告深泥田金矿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集体劳动合同上除了原告莫文军的签名以外,还有深泥田金矿其他员工的签名,但各员工在该集体劳动合同上签字的日期不一致;该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有:员工的服务期限为36个月,从员工本人签订该合同之日起计算;深泥田金矿在每月15日按月支付员工上月的劳动报酬,报酬额参考深泥田金矿制定的岗位薪资标准,按双方约定金额计;深泥田金矿因故产生待工,安排员工就地休假期间,深泥田金矿须支付员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深泥田金矿为员工购买商业保险,被保险期间员工如因工发生意外伤害,由深泥田金矿联系保险公司进行处理;深泥田金矿每月发放500元专项补贴,用于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员工承诺必要时提供购买社保证明,否则深泥田金矿可要求员工退回补贴,由深泥田金矿出面购买;该集体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纪律、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没有与莫文军个人单独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深泥田金矿也没有为莫文军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深泥田金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莫文军,莫文军和深泥田金矿均认可莫文军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另外,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莫文军,莫文军不认可;对于莫文军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莫文军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为欢度春节,深泥田金矿决定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4日放假,所有员工必须在2015年2月24日回单位报到。2015年2月12日下班后,莫文军便放假回家。2015年2月24日,莫文军没有回单位报到;至于莫文军未回单位报到的原因,莫文军与深泥田金矿的理由不一致,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进行说明;莫文军主张其之所以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工作人员于2015年2月23日电话通知其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要再回单位上班,是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主张是莫文军不按时回单位上班,单位工作人员于春节假期结束后多次电话催促莫文军回单位上班,但莫文军拒不回单位上班,单位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莫文军作自动离职处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下发了相关的处罚通报,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莫文军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而且深泥田金矿无证据证实其已将处罚决定送达莫文军。莫文军认为深泥田金矿没有支付经济补偿,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莫文军于2015年4月3日向荔浦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深泥田金矿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2015年2月份工资等合计88628元;深泥田金矿为莫文军补交2013年7月11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深泥田金矿不同意莫文军的仲裁请求,并向荔浦仲裁委提出反诉申请,请求:1、莫文军退还多领取的待工工资2768.23元;2、莫文军退还社保补贴9500元;3、莫文军赔偿对沃尔沃挖掘机进行维修时造成的损失24700元。荔浦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并作出荔劳人仲裁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莫文军、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履行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逾期双方不能恢复正常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莫文军、深泥田金矿双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各自缴纳应缴纳部分,莫文军退还社保补贴9000元给深泥田金矿;3、深泥田金矿支付莫文军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88.83元;4、深泥田金矿支付莫文军2015年2月份工资1544.83元;5、莫文军、深泥田金矿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莫文军不服荔浦仲裁委的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2、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250元;3、失业保险金5880元;4、尚欠的工资1544.83元;以上合计48674.83元。深泥田金矿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反诉被告:1、退还反诉原告工资2768.23元、社保补贴9000元;2、赔偿反诉原告机修损失24700元。另查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从2015年1月起,广西各县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莫文军在深泥田金矿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手续,导致莫文军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深泥田金矿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莫文军2015年2月份的工资1544.8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深泥田金矿有集体劳动合同,但深泥田金矿没有单独与莫文军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集体劳动合同是不能代替个人劳动合同的,因此,深泥田金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莫文军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莫文军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莫文军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深泥田金矿应当支付从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给莫文军,但莫文军于2015年4月3日才向荔浦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2014年4月3日前的双倍工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减除期间已发的工资,深泥田金矿仍应当支付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给莫文军。经查,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有19个工作日,1天法定节假日,计薪天数为20天;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有8个工作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综上,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深泥田金矿还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040.23元(2750元÷21.75天×20天+2750元+2750+2750元÷21.75天×8天)给莫文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于莫文军未按时回单位上班的理由不一致,假设莫文军主张的其不回单位上班是因为单位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那么深泥田金矿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莫文军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莫文军支付赔偿金;假设深泥田金矿主张的莫文军旷工的事实成立,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深泥田金矿将莫文军按自动离职处理,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深泥田金矿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莫文军劳动关系的理由事先通知工会,程序上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深泥田金矿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莫文军支付赔偿金;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点来计算,莫文军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关系已满一年六个月但未满二年,故深泥田金矿应向莫文军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11000元(2750元/月×2个月×2倍)。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深泥田金矿不按规定帮莫文军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莫文军的劳动关系解除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赔偿莫文军失业保险待遇4200元(1000元/月×70%×3个月×2倍);莫文军请求的失业保险金5880元过高,该院对其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认可尚欠莫文军工资1544.83元,故莫文军要求深泥田金矿支付工资1544.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莫文军,莫文军不认可;对于莫文军的工资构成和数额,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莫文军签字认可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员工的原始工资册、银行打款记录和有关岗位薪资标准的文件进行说明,这些证据属于深泥田金矿掌握管理,但深泥田金矿没有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深泥田金矿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深泥田金矿主张其每月发放了500元社保补贴给莫文军,该院不予采信;因此,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莫文军退还90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要求莫文军退还待工工资2768.23元,但深泥田金矿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莫文军多领了2768.23元待工工资,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深泥田金矿反诉请求莫文军赔偿机修损失247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莫文军故意给其造成了24700元损失,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40.2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赔偿失业保险待遇金42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四、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支付2015年2月份的工资1544.83元给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莫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上诉人深泥田金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2015年春节休假后未按时回单位报到上班,旷工超过14天,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管理规章制度。2、被上诉人从2013年7月起至2015年1月底,每月领取了500元社保补贴费,共计9000元。该款是上诉人给的社保专项费,不属于基本工资。此外,被上诉人还应退还待工工资2768.2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一、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之前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待工工资2768.23元及社保补贴9000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机修损失24700元。被上诉人莫文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中是否包含有社保补贴9000元和待工工资2768.23元;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机修损失247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上诉人深泥田金矿没有与被上诉人莫文军个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莫文军进入深泥田金矿工作之日起,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持关系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解除与莫文军的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解除,且莫文军答应不要深泥田金矿给予经济补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莫文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9000元社保补贴,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待工工资2768.23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机修损失247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广西神州地矿有限公司荔浦县黄竹深泥田金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於署光审判员 胡卫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