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职业。2015年11月14日因本案投案自首,同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至流芳老街路口时,遇宁某乙驾驶两轮自行车沿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人袁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前部右侧撞击宁某乙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宁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宁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4日,被告人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到案、破案经过;2、证人证言;3、法医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袁某有自首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牌号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行驶至流芳老街路口时,遇宁某乙骑两轮自行车沿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至此,被告人袁某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前部右侧撞击宁某乙车前部,造成两车受损,宁某乙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驾车逃离现场。宁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在亲友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经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宁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并获得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袁某进行非监禁刑监管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21时13分许,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接大队指挥室通知:在高新六路流芳老街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至事故现场,在现场找到一辆蓝色无牌两轮自行车,该车前部有明显被撞击受损痕迹。当时现场围观群众有两人,一个自称是报警人,他看见这辆自行车被撞后倒在现场,还有一个受伤的男子倒在旁边,肇事的车辆已经逃逸。另一个人称自己系被撞男子的哥哥,伤者叫宁某乙,现在已经被救护车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区去抢救了。民警在事故现场提取了肇事逃逸车辆的相关遗留物并勘查完毕事故现场后,赶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东院区,在急诊室内找到了被撞的自行车驾驶人宁某乙,医生告知民警宁某乙经抢救无效已经死亡。后办案民警对事故发生地点视频监控录像进行调取,锁定此事故肇事逃逸车辆系一辆白色两厢轿车,后通过对该车案发当晚行驶轨迹内路段的视频监控进行筛查,确定肇事逃逸车辆系车号为鄂A×××××号白色福特两厢轿车。2015年11月14日上午,民警通过公安网查询到该车车主名叫袁某,并获取袁某的手机号码,民警拨打袁某的手机,但该手机号码呼叫转移到另一号码为134××××9537的手机上,民警立即与该号码手机联系,机主接电话后称自己叫秦某,与袁某是朋友。民警在电话中询问秦某知不知道袁某在11月12日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秦某回答知道,但不知道具体发生了什么样的事故。民警让秦某协助联系袁某,并通知他立即到交通大队来配合调查。当日12时30分左右,袁某在秦某的陪同下到事故中队投案。民警询问袁某肇事的鄂A×××××号轿车现在的方位,袁某交代该车在发当晚其将该车送至江夏区谭鑫培路上一家修理厂去了,民警立即带领袁某赶到了位于谭鑫培路上这家叫顺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修理厂,在修理厂起获了还未修理的鄂A×××××号肇事轿车。随后,民警将该车暂扣,并将袁某带回大队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袁某对其于2015年11月12日21时左右,驾驶鄂77**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六路行驶至流芳老街路口时,与一辆两轮自行车发生撞击后驾车逃逸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1时11分左右,我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由富士康出发,在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我快要行驶到高新六路与流芳老街的交叉路口处时,我在行驶的过程中先是听见前方有碰撞的声音,然后看见我的前方飞起很多矿泉水瓶子,飞得比人都高,我当时以为是谁乱丢垃圾,同时有一辆车开得很快往流芳老街方向开走了。然后我就继续前行,就看见了一辆两轮自行车倒在路边,这时我才意识到可能是发生交通事故了。然后我就把车速放慢了,我看见流芳老街出来右转往高新六路的弯道处散落了一地的矿泉水瓶子,并且有一个人倒在弯道路口处,我就把车停住,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59××××0893的手机拨打了“110”和“120”。“110”的警车先到的现场,然后“120”救护车也来了,我看到警车和救护车都来了,我就骑车离开了现场,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21时10分左右,我在去网吧接我弟弟宁某乙,当我快到流芳老街十字路口时,我看见我左手方向街对面的地上散落有饮料瓶子,而且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因为宁某乙每天都会带些饮料瓶子回去,加上他当天又是骑自行车上班的,所以就感觉不对劲,就赶紧到马路对面查看,发现宁某乙出了事。当时宁某乙头朝东脚朝西躺在高新六路北侧的人行道上面,自行车头朝东尾朝西倒在离宁某乙二十米左右远的非机动车道上。我在现场确认是宁某乙躺在地上后,就叫路人帮我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同时我在现场打听有没有人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我当时还查看了一下我弟弟的伤情,当时他还有呼吸,但是不能说话,他的头部、鼻腔、口腔都在流血。在他躺的位子的旁边我还看见地上有散落着雨刮和碎玻璃,但没有车辆。后来救护车来了,我就和宁某乙一起到武汉大学中心医院去了。(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2日晚上10时20分左右,我接到我朋友袁某的电话,他说他车子有点问题,要我去纸坊修理厂去接他。然后我就开自己的车(鄂A×××××)到了纸坊修理厂,在修理厂看见袁某的车子停在修理厂门口,当时我在车上看见袁某的车子挡风玻璃破了,在修理厂我就看见他一个人,然后我把袁某接上车把他送回位于长咀社区的家里,然后我就驾车回家了。2015年11月1日中午,交通大队的杨警官打电话给我,问我和袁某是什么关系,我回答是朋友关系。他问我知不知道袁某在11月12日出了交通事故,我说知道,但具体情况不清楚。杨警官又问我知不知道袁某现在哪里,我说可以打电话联系他,后来杨警官告诉我袁某出了交通事故撞死了人跑了,叫我联系袁某一起到交通大队接受调查。我不知道袁某把他的手机设置了呼叫转移到我的手机上,所以我接到了杨警官的电话。我立即打电话给袁某问他是否出了交通事故,并问他现在何处,他说他在家里,我就要他下楼和我一起到交通大队去。在我们去交通大队的路上,我问袁某到底发生了什么事,他没有回答。我们到大队后,我就配合警察做笔录,袁某就被警察带走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顺成汽车维修店的老板,但是我的工商注册的名字是王某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015年11月12日晚上9点50分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把他的白色福特福克斯开到我的店维修,车号是鄂A×××××,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知道他的电话号码(131××××0550)。他来到我店里后我感觉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就跟他说:有什么事情就直说,如果是撞了人就赶紧报警。他说没事,赶快把车修好就行了。他说他的车跟别人撞了,挡风玻璃破了,其他的没有说什么。我问他报警没有,他说没有。当时我没有多问,但是他自己跟我说他喝酒了。我当时看见车的前挡风玻璃和车顶棚受损。第二天我还在受损的前挡风玻璃上发现有头发和衣服的布料,我就跟他打电话,说问题很严重,问他是不是撞了人。他承认是跟一个骑车的人撞了,问题不大叫我放心修车。但我还是不敢修车。从事发当天一直到今天警察到我店里来,我一直把车停在店门口,期间没人动过。只是事发第二天我怕已经碎了的前挡风玻璃伤到人,就把前挡风玻璃从车上拆下来了,其他的都没有动。今天中午12点15分我收到他的短信,内容是叫我先不要修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袁某是朋友。2015年11月12日17点40分我们两人到达梁山头的百姓小吃酒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一瓶2两半的小劲酒和一瓶啤酒,袁某没有喝酒,只喝了一瓶王老吉。我们吃完饭大概20点左右离开酒店,袁某开车把我送回家后就走了。他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品牌、型号我都不懂。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1幅,事故照片16张,证明:现场位于高新六路流芳老街路口,天气雨,道路东西走向,为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限速的标志牌和禁停的标志牌,有机非隔离花坛,沥青路面,路表积水,有照明。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两轮自行车,肇事车辆为一辆小车,发生事故后向流芳老街方向驶离现场。现场有曾某、宁某甲两名证人。一人受伤,已送往医院,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8月1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6年期),准驾车型C1。鄂A×××××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人袁某,为福克斯牌非营运车辆,发动机号码为9A41626。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4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袁某持有的档案编号420102431774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回执,证明: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及宁某乙的两轮自行车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扣留。7、事故车辆拓印单,证明:事故车辆白色福特轿车的车牌号为鄂A×××××,事故车辆车号为武汉8343965的自行车无车架号。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且未靠右侧通行,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由现场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交通信号且未靠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由现场逃逸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此事故无因果关系,故认定被告人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宁某乙不负此事故责任。9、司法鉴定意见书(1)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武汉8343965”两轮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接触。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为“鄂A×××××”小型轿车所分离。(2)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79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轿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武汉8343965”两轮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鉴定如下:制动系统事故前完好、转向系统事故前完好。(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微见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提取的蓝色物质与“武汉8343965”两轮自行车前叉左侧提取的表面蓝色油漆成分相同。(4)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微见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武汉8343965”两轮自行车前载物筐下部支架左侧提取的白色物质与“鄂A×××××”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提取的表面白色油漆成分相同。(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5)第0927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宁某乙的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6)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3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宁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10、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11月12日21时14分12秒,被告人袁某拨打了王某的手机,并通话1分12秒,该段通话内容据被告人袁某在询问中交代是发生事故后给修车店老板王某打了电话,要把肇事车辆送到他的店里维修。后当天晚上21时34分39秒,被告人袁某拨打了秦某的手机,并通话了1分37秒,该段通话内容据被告人袁某在询问中交代是要秦某到王某的修车店来接他。该两次通话内容通过对王某、秦某询问得到证实。11、视频资料(1)案发地抓拍逃逸车辆录像,证明:编号“富士康西路光谷二中”视频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2日21时07分38秒,肇事逃逸的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沿富士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内只有驾驶员一人,系男性。后经调查核实该驾驶人员系被告人袁某,交通大队办案民警对被告人袁某进行询问后,其交代在案发当天他驾驶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先沿光谷二中门前的富士康西路行驶到了高新六路路口右转弯,再沿高新六路行驶到了流芳老街路口逆向行驶准备左转弯时与一辆二轮车发生了碰撞,然后驾车从现场逃逸。(2)流芳路与富士康西路路口视频监控,证明:编号“富士康西路流芳路十字路口西北”视频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2日21时07分52秒,肇事逃逸的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沿富士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流芳路路口左转弯,然后沿流芳路由南向北行驶。(3)事故现场视频监控,证明:编号“高新六路光谷二路流芳路东南”视频监控录像记录:2015年11月12日21时08分34秒,肇事逃逸的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沿流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六路路口左转弯,然后沿高新六路由西向东行使。21时08分43秒,被害人宁某乙驾驶自行车沿高新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流芳老街路口附近,21时08分48秒,肇事的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开始逆向行驶准备左转弯,21时08分52秒,该车与宁某乙所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宁某乙被撞并抛至空中后跌后于流芳老街路口北侧右转弯车道内,而肇事的鄂A×××××号白色福特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直接逆向由路口北侧右转弯车道左转驶往流芳老街。12、调解书、执行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具结书、收条和谅解书,证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宁某乙的父亲宁宜忠、母亲黄礼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0元,被害人宁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放弃对被告人袁某追究任何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13、门诊病历、居民伤病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宁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呼吸骤停死亡,其尸体于2015年12月9日火化。14、扣留车辆放行凭证,证明:事故车辆鄂A×××××小轿车已定责,准许放行。车辆由秦某代领。15、违法犯罪情况说明,证明:经公安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网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袁某有违法犯罪记录。16、湖北省非监禁刑社会调查材料,证明: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袁某所在地社区社会矫正机构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愿意对被告人袁某进行非监禁刑社区矫正。17、被告人袁某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犯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18、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附讯问被告人袁某同步录音录像):2015年11月12日,我驾驶一辆鄂A×××××白色福克斯轿车从水晶丽都小区接刘某去流芳吃饭。晚上吃完饭大概20点左右,我把刘某送回家后,我在通往梁山头社区道路经过流芳高中去往高新六路方向,通到高新六路方向之后就往商贸学院方向直走。在经过商贸学院方向路中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时,与对面一辆往佛祖岭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两轮自行车相撞,之后我就直接走了。直到行驶到流芳江夏酒楼对面停下来,看到车子车头前部有些损伤。然后直接通过藏龙大道,上往藏龙二桥去往纸坊到顺成汽车修理厂准备维修车子,把车放在那里后打电话给朋友秦某接我回家了。从事发之后到今天上午11点才出门,到交通大队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袁某在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袁某赔偿了被害人宁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袁某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代理审判员 王 友人民陪审员 高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