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平市南起起重机械设备经销处与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南起起重机械设备经销处,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03号原告南平市南起起重机械设备经销处,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韦邦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江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少平,董事长。原告南平市南起起重机械设备经销处(以下简称南起机械经销处)与被告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华翔机械公司与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华翔机械公司向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购买起重机7台及配件,共计价款517773元。被告华翔机械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支付10万元和5万元,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1万元和4206元,共计支付364206元,尚欠起重机款153567元。此后原告曾经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5356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50267元。被告华翔机械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与被告华翔机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DA电动单梁起重机5T-16.5米4台、LDA电动单梁起重机10T-16.5米2台、LDA电动葫芦双梁起重机20T-16.5米1台,总金额为4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7台起重机设备,并于2010年7月由福建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通过。期间,为了安装起重机设备,原告应被告要求对被告的场地进行改造,产生改造费用91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价款为449100元。设备安装成功后,被告在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间,共计6次向原告购买导绳器、集电器、弧形滑触线等配件,合计65373元,原告已开具等额的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2009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原告付款364206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催讨剩余设备款,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起机械经销处与被告华翔机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设备款,其拖欠设备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款1502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翔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南起起重机械设备经销处设备款150267元。如果被告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被告福建省华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