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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元达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元达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2民初417号原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元达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在本院审理原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元达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以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已自愿协商解决了纠纷,且处理方式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元达壹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9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4.50元,由原告上海天戈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