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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赵和与刘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刘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赵和,男。被告刘喜林,男。原告赵和与被告刘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喜林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和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喜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刘喜林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后偿还了1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喜林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赵和所举的证据借款条据1支,因该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喜林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喜林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刘喜林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喜林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和偿还借款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刘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