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吕祖孝��刘建山、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祖孝,刘建山,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吕祖孝。委托代理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山。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汶源街道。代表人:李继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环城北路49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祖孝与被告刘建山、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大莱芜分公司)、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卢生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祖孝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明,被告刘建山,被告弘大公司、弘大莱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吕祖孝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决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3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祖孝及委托代理人孙国明,被告刘建山,被告弘大公司、弘大莱芜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鲁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祖孝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建山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沃商广场施工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后原告被送到莱钢医院治疗,被告刘建山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受伤严重,至今不能工作。被告刘建山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弘大莱芜分公司违法分包,应与被告刘建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大莱芜分公司由于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其弘大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山赔偿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5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在作出鉴定后再予以确定,以上损失被告弘大莱芜分公司、��大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4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12670元,误工费61200元、残疾赔偿金76044.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59454.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山辩称:一、原告受伤是人为事故,原告应当详细陈述本次事故的原因和经过。二、在干活前,我已经明确自己负责自己的安全,出了事故自己负责。三、原告受伤后,我已经垫付了4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弘大公司、弘大莱芜分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不是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的职工,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是谁雇佣,是如何受伤,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均不知情。因此,第二被告或第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刘建山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吕祖孝受雇于刘建山自2014年3月开始在沃商广场工地从事扎架子、制模板工作。2014年12月22日,吕祖孝在工地上站在脚手架上撕室内屋顶上的胶带,下面拖脚手架的人员将脚手架拉翻,吕祖孝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之后,吕祖孝被送往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莱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尿道损伤;头面部外伤。吕祖孝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分四次共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83天,共花费医疗费45449.37元,其中吕祖孝支付3449.37元,刘建山支付42000元。吕祖孝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鉴定。2016年1月26日,本院委托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对其鉴定,2016年2月2日,该所出具莱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祖孝之损伤构成道路标准八级伤残、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间120天(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61天,其余时间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无法估算。刘建山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在住院期间,由赵新宝、朱学义护理了两天,其余时间由吕祖孝之妻张廷花,吕祖孝之兄吕祖勤护理。张廷花、吕祖勤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另查明,吕祖孝是农村居民,系从事建��行业的人员。双方均认可吕祖孝日平均工资为150元。再查明,沃商广场工程是弘大莱芜分公司承包。弘大莱芜分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邓建中。刘建山承包的工程是从肖文平处承包来的。弘大莱芜分公司为弘大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录音证据、莱钢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单据、莱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3、被告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认为,第一个焦点问题,吕祖孝是通过刘建山到工地上干活;在工地上,如何干活都由刘建山安排;劳务费由刘建山负责发放。吕祖孝是受雇于被告刘建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刘建山作为吕祖孝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吕祖孝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刘建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祖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本事故中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吕祖孝应承担30%的责任,刘建山应承担70%的责任。弘大莱芜分公司承揽了沃商广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邓建中个人。之后经过层层转包,由肖文平转包给刘建山。弘大莱芜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对吕祖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弘大莱芜分公司作为弘大公司的分公���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弘大公司承担。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5449.37元(其中吕祖孝支付3449.37元,刘建山支付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2490元、鉴定费2800元合法有据,应予认定;刘建山虽对鉴定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吕祖孝的残疾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32%=76044.8元;护理费为(61-2)天×2人×70元+59天×70元=12390元;对吕祖孝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应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399天。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双方均认可吕祖孝受伤前日工资为150元。故吕祖孝的误工费应为399天×150元=59850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就诊复查的医院和住所交通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9424.17元,刘建山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吕祖孝各项费用共计139596.91元,扣除刘建山已支付的42000元后,刘建山应再赔偿吕祖孝97596.91元。弘大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祖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9596.91元,扣除刘建山已支付的42000元后,被告刘建山应再赔偿原告吕祖孝97596.91元;二、被告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祖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原告吕祖孝承担678元,由被告刘建山、山东弘大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生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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