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与吴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吴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27号原告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经营场所福安市坂中乡九零三安置地*排**号。经营者杨晓堂,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冰,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与被告吴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0日向原告进购二批“绵绸童装”,货值分别是51165元、19305元。此后,原告通过福安市开源物流有限公司代办托运方式将货物交付到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莹东方国际服装商贸城四楼G410室经营的服装店。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2日签收了上述二批货物。此后,被告仅付款2000元。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打电话给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口头答应但实际并未付款。原告前往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发现被告的服装店已经关门,电话也不接听。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冰偿还原告货款684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冰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向原告购买服装,二批服装货款分别是51165元、19305元。原告通过物流公司托运方式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吴冰收货后仅付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催讨货款,遂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运单、托运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冰向原告购买服装结欠原告货款68470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470元,其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货款,可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于法院职权事项,本院视案情决定,无需原告主张。被告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鑫朝阳服装加工厂货款68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吴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胜代理审判员 叶 林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夏溦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