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甲,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且于2015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韩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生育孩子出生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及生育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离婚的依据。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几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多关心、体贴、理解对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佳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