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10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岳村村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亚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所依据的事实是未经过实体审理而得出其所谓的受损方,违反了程序法。此案约定管辖为受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事实是受损地无法确定,因此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形。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遵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法定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在履行中发生争执,可通过受损方人民法院解决”的条款,因在管辖权案件中受损方无法确定,故此管辖条款属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推定出被上诉人方为受损方,并据此确定管辖权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请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石家庄三楷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结果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磊审 判 员 陈 博代理审判员 高纲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