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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杨蕙萍与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蕙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余下镇电厂十字。法定代表人杨明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蕙萍,居民。委托代理人辛亚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明,退休干部。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住所地:户县东街35号。法定代表人杨育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关军,系该行职员。上诉人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蕙萍,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行(以下简称户县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5)户民初字第0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上诉人杨蕙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辛亚军、杨永明,原审第三人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杨蕙萍(买受人)与碧湖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蕙萍在碧湖公司处购买位于户县兆丰西路34幢1单元23层12301号房,建筑面积共124.6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1.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3.34平方米。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关于付款方式,按揭付款,于2013年12月6日前向碧湖公司付清该商品房房价款的30%,即¥132296元,剩余房款由杨蕙萍在碧湖公司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关于交付期限,碧湖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杨蕙萍使用,但如遇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叁拾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由于出卖人不能控制且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关于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不超过叁拾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叁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杨蕙萍于2013年12月6日向碧湖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32296元。2014年3月4日杨蕙萍与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条款,为位于户县兆丰西路34幢1单元23层12301号建筑面积共124.66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权。2014年3月5日杨蕙萍向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金2760元。2014年3月20日杨蕙萍与第三人户县支行签订西安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由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杨蕙萍向第三人户县支行借款30万元,并授权第三人直接以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碧湖公司的账户。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户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碧湖公司支付30万元。2014年3月26日杨蕙萍向西安华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338元。2015年7月31日杨蕙萍向碧湖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退房并返还相关损失,经协商未果。2015年8月12日杨蕙萍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杨蕙萍首付款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银行贷款3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手续结清之日止,评估费1338元,登记费180元,注销费用5000元,担保金2760元及违约金2600元,个人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杨蕙萍于2015年8月诉至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称,2013年12月6日其与碧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碧湖公司处购买位于户县兆丰西路34幢1单元23层12301号房,面积124.66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其已向碧湖公司支付首付款132296元,剩余房款其向第三人户县支行办理公积金贷款;2014年1月第三人户县支行已向碧湖公司全额放款,但是碧湖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其交房,为维护我的利益;现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购房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银行贷款3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手续结清之日止,评估费1338元,登记费180元,注销费用5000元,担保金2760元及违约金2600元,个人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碧湖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其公司的主管部门发文件要求其公司停工,是其公司不能控制的,根据合同约第八条约定,其公司具有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目前尚未到交房时间,杨蕙萍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成立。杨蕙萍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证明其损失是实际发生的,依据合同或依法应当由其公司赔;杨蕙萍既要求违约金又要求损失,属重复要求。第三人户县支行述称,其行请求杨蕙萍与碧湖公司解除购房合同的同时,解除杨蕙萍与其行的担保贷款合同,碧湖公司返还杨蕙萍的购房款应由杨蕙萍首先偿还在我行的贷款所剩的本金及利息,同时由碧湖公司对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杨蕙萍与碧湖公司没有解除购房合同,应继续履行与其行的担保贷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杨蕙萍与碧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蕙萍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后,碧湖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按期交房,现碧湖公司逾期交房,杨蕙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支持。现杨蕙萍要求碧湖公司返还杨蕙萍购房款及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杨蕙萍已选择要求碧湖公司赔偿损失,故对其要求碧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杨蕙萍主张要求碧湖公司给付注销费用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个人损失5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碧湖公司辩称其延期交房是因为主管部门发文件要求停工,是其不能控制的情由,其延期交房有特殊原因,因该理由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蕙萍与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杨蕙萍购房款43229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132296元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三、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杨蕙萍担保金2760元、评估费1338元;四、原告杨蕙萍在收到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后3日内解除位于户县兆丰西路34幢1单元23层12301号建筑面积共124.66平方米房屋的抵押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被告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碧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治污减霾,其公司被《通知》要求停工,故不能归责于其公司,杨蕙萍于2015年8月16日起诉时尚未到达交房时间,另,其公司已于2015年9月底通知杨蕙萍收房,但杨蕙萍拒绝收房;2、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杨蕙萍返还全部购房款错误;3、其公司不应向杨蕙萍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金2760元;被上诉人向西安华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33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杨蕙萍答辩称,1、碧湖公司迟延交房理由不成立;2、碧湖公司应如数退还其全部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偿还因碧湖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一切损失;3、担保金及评估费为真实费用。户县支行答辩称其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杨蕙萍与碧湖公司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蕙萍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后,碧湖公司应当按期交房,因碧湖公司逾期交房,杨蕙萍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损失,应予支持。碧湖公司上诉认为,因治污减霾,其公司被《通知》要求停工,故不能归责于其公司,杨蕙萍于2015年8月16日起诉时尚未到达交房时间,另,其公司已于2015年9月底通知杨蕙萍收房,但杨蕙萍拒绝收房;根据杨蕙萍及碧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逾期超过叁拾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叁拾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碧湖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陕西平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担保金2760元;被上诉人向西安华城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33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因担保金及评估费系杨蕙萍因购买碧湖公司的房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碧湖公司赔偿杨蕙萍担保金及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碧湖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向杨蕙萍返还全部购房款错误及其全部购房款的损失一节,因法律并未禁止将按揭贷款及损失直接支付给杨蕙萍,故对该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加之户县支行未提出上诉,对碧湖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碧湖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6元(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碧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