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小平,王涛,严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007号原告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37872584P。法定代表人张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鑫月,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2257836。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被告张小平,男,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王涛,男,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白杨坪乡朝阳。公民身份证号码:×××1637。被告严兵,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1211。原告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芦苇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士公司”)、张小平、王涛、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萍、被告耐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苇公司诉称,芦苇公司与耐士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确定耐士公司为芦苇公司的供应商。2015年8月8日,芦苇公司与耐士公司签订战略合作保证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合同编号:LWDZKJ201508-01)。该协议书约定:1、芦苇公司向耐士公司订购一台P**插件机,品牌:芦苇机,产品型号:LWC-R1;2、耐士公司收到订金后,应当每周向芦苇公司书面汇报项目进度表,如耐士公司恶意拖延项目时间或者违约不愿意退还订金,芦苇公司有权向耐士公司进行索赔起诉,以货物同价的1倍作为赔偿金额。同时,根据耐士公司2015年8月3日提供的报价单约定:1、芦苇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5日向耐士公司支付该定购合同订金105800元;2、耐士公司应于首付订金之日起65个工作日内交货。鉴于耐士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及报价单约定每周向芦苇公司报告项目进度表,芦苇公司派代表前往耐士公司处查处项目进度,但发现耐士公司的股东已经将公司机械设备转卖给他人,人去楼空,故芦苇公司多次与耐士公司的股东协商退款,但耐士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退还订金。时至今日,交货期限已过,耐士公司既没有退还订金,也没有联系交货。无奈,芦苇公司再次向耐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张小平发出履约通知,但耐士公司及张小平均置之不理。耐士公司及张小平的违约行为致使芦苇公司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交货,需要承担巨大的违约责任,同时也致使芦苇公司财货两空。现耐士公司的三名股东张小平、王涛、严兵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解散公司,不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清算并注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芦苇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张小平、王涛、严兵应该对耐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芦苇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芦苇公司与被告耐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张小平返还原告芦苇公司的货款订金105800元;3、被告耐士公司向原告芦苇公司支付违约金79350元;4、被告张小平、王涛、严兵对上述被告耐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耐士公司、张小平辩称,现耐士公司已倒闭,作为股份最多的股东严兵现已下落不明,公司的财产已变卖。耐士公司确认曾与芦苇公司签署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收到芦苇公司货款定金1058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为耐士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向芦苇公司发出书面的解除合同书。被告王涛、严兵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芦苇公司作为甲方与与耐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芦苇公司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该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第七章附件中7.1约定收到定金后,乙方(耐士公司)违约且不愿退还甲方(芦苇公司)支付的订金,甲方(芦苇公司)可对乙方(耐士公司)进行索赔起诉,以货物合同价的1倍作为索赔金额。2015年8月8日,芦苇公司作为甲方与耐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约定由耐士公司为芦苇公司按照芦苇公司的要求供应芦苇公司品牌的PCB插件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2.2.3注明了收到订金后,乙方(耐士公司)应每周向甲方芦苇公司书面汇报项目进度表,如乙方(耐士公司)恶意拖延项目时间或违约不愿退还甲方(芦苇公司订金,甲方(芦苇公司)有权向乙方进行索赔起诉,以货物同价的1倍作为索赔金额。2015年8月3日,芦苇公司与耐士公司签订报价单,该报价单注明了报价:开发第一台26.45万元人民币(不含税),首付订金40%,安装测试完成后付40%,3个月后付20%,首付定金之日65个工作日交货,等等。2015年8月5日,芦苇公司向耐士公司支付了105800元的订金。上述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报价单的乙方处授权代表/代表均有“严兵”字样的签字并盖有“耐士公司”的印章。芦苇公司主张耐士公司拒不退还订金、没有每周书面汇报项目进度表、单方解除合同,根据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第七章附件7.1以及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第二章2.2.3的约定,耐士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证明耐士公司未退还订金,芦苇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为证。短信记录有“老板对不起,公司因资金问题被关闭处理,给您造成损失在此道歉,现在在外地处理货款事情,拖延的货款我们会想办法处理,但需要一点时间,不会跑路,会坦然面对…”。耐士公司及张小平对该短信内容无异议,确认未退还订金105800元,但主张耐士公司已向芦苇公司书面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耐士公司、张小平提交了微信信息,该微信信息显示2015年11月3日某微信用户向Jacky发出了一份申请解约书,该申请解约书内容:本人是乙方(耐士公司)法人张小平,因公司经营管理问题无法继续经营,现已确定无法交付甲方(芦苇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下单的自动化设备,且甲方购买我司设备支付的定金105800元整人民币也没有能力退还,我司准备清算剩余资产目前无法确认什么时间能够退还甲方105800元整人民币,为此十分抱歉,特些声明。该申请解约书左下方有“乙方:耐士公司、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小平”并有“张小平”字样的签字捺印。芦苇公司对该微信信息内容确认,但主张其于2015年8月5日支付订金,至今耐士公司仍未退回订金,且亦未按约定书面汇报项目进度,其行为明显为了拖延项目时间,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耐士公司在两个月后才发出上述申请解约书,且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耐士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耐士公司、张小平主张耐士公司有向芦苇公司汇报项目进度、发图纸,但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耐士公司并不是故意不退还订金,只因股东严兵一直下落不明,张小平及王涛愿意按比例退回订金。芦苇公司主张其没有与耐士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当事人有单方解除权,也不存在耐士公司可以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情况,耐士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芦苇公司已经开展了合同履行工作,但耐士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有关负有交货义务的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芦苇公司提交了关于登记号(2015)47号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耐士公司现场照片,主张耐士公司已被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张小平、股东王涛、股东严兵解散,但未经合法程序清算并注销,张小平、王涛、严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其合法债权,要求张小平、王涛、严兵对耐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第二段内容:2015年11月24日下午,我分局工作人员通过联系村委会相关人员,前往东莞市石排镇福隆屋吓新围,对耐士公司进行调查,现场发现,该公司已经搬迁,所有设备均已经搬走,厂房空置,经房东提供联系方式,我局工作人员联系到该公司的其中一个股东王涛,王涛表示,股东严兵是实际负责生产管理的人,他与张小平很少参与管理,目前严兵因经营不善已经潜逃,没有办法联系到严兵。变卖资产是用于给付工人工资和部分货款。耐士公司现场照片可看出现场一片狼藉。耐士公司、张小平确认耐士公司已倒闭,未注销,处理的财产均为了发放员工工资,工资的欠款有5万元。张小平表示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案涉的合同是由耐士公司最大的股东严兵签署,而机器设备变卖只有4万元多,款项已全部处理,没有余款。另查,耐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小平,投资者有严兵、王涛、张小平,该公司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芦苇公司提交的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关于登记号(2015)47号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耐士公司现场照片、短信记录、限期履约通知函、快递单、签收凭证,耐士公司、张小平提交的微信内容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涛、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视为其放弃对芦苇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芦苇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涛、严兵自行承担。耐士公司现已倒闭可认定其没有能力履行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芦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芦苇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芦苇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耐士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张小平、王涛、严兵是否对耐士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耐士公司、张小平主张耐士公司并不是故意拒还订金,且张小平、王涛愿意按比例退还订金,但合同的双方是芦苇公司及耐士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订金应由耐士公司全额退还,但直至芦苇公司诉至本院,耐士公司未退还该订金,故本院认为,可认定耐士公司不愿意退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第七章附件7.1的约定,耐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耐士公司主张有按协议向芦苇公司汇报进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其未按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第2.2.3的约定向芦苇公司书面汇报进度,根据上述约定,耐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按照供应商品质保证协议书第七章7.1及战略合作保证协议书(项目名称:自动插件设备)2.2.3的约定,芦苇公司有权以货物同价的1倍作为索赔的金额,芦苇公司自愿以同货物总价款的30%诉求耐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其自行行使的权利,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报价单,案涉的交易总货物总价款264500元,即耐士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64500元×30%=7935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芦苇公司主张现耐士公司倒闭,未经清算、注销,该公司的股东张小平、王涛、严兵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应对耐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登记号(2015)47号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的汇报、耐士公司现场照片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现该耐士公司经营不善,并不能充分证明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芦苇公司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耐士公司股东张小平、王涛、严兵无需对耐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金105800元及支付违约金79350元,以上合计1851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1.5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芦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耐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