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星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来荣与被告詹俊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万克,江西康润(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女。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万克、被告詹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要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在星子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表及被告提供的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分居时间短,有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