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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23民初52号原告李友翠,女。委托代理人伍和生,男,系原告朱丽莎之姑父。原告朱丽宝,男。委托代理人伍和生,男,系原告朱丽莎之姑父。原告朱丽莎,女。委托代理人伍和生,男,系原告朱丽莎之姑父。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齐国,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建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原告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诉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益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翠、朱丽宝及委托代理人伍和生,原告朱丽莎的委托代理人伍和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诉称:朱某甲系原告李友翠之夫,原告朱丽宝、朱丽莎之父,生前系被告所属安陵煤矿职工,任该矿主管安全的副矿长。2014年3月15日下午4时3分,因公司开安全例会,会议资料落在家里,朱某甲中午11时整从工作单位回到永兴县城的家里拿会议资料,在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被告在为朱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中将朱某甲“因工外出”填写为“上班途中”,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某甲对交通事故负全责为由,对朱某甲工亡不予认定为工伤,作出(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服,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确定的是“上班途中”,且被法院采信,导致原告败诉。由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没有搞清楚“上班途中”与“因工外出”在时空概念上的差别和《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外出”和“上班途中”工伤认定的差别,即“上班途中”是还没有上班,是准备上班时间;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严格意义上工伤;因此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要认定工伤有不负主要责任以上责任的条件限制;而“因工外出”是工作时间,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是没有条件限制的。被告以朱某甲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申报工伤未获认定,原因就在于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如果被告能实事求是地以“因工外出”申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没有理由不予认定工伤。因此,被告为朱某甲申报工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朱某甲未能获得工伤待遇和原告为维权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朱某甲当天早上7点就已经上班,11时45分向贺某甲请假回家拿资料,被告申报材料中误报为上班途中是错误的。因申报工伤认定错误,导致原告失去了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权利,永兴县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亲属朱某甲为因工外出意外伤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永公司辩称:对朱某甲的死亡公司深感痛心,事故发生后,公司立即上报材料为其申请工伤;对朱某甲的行为是定性为“上班途中”还是“因工外出”,这个裁定权不在我公司;针对我公司在申报材料中填写为“上班途中”,我公司后来提供了一份补充说明材料。综上,我公司已经尽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切义务。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原系被告湘永公司职工,担任隶属被告的安陵煤矿主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2014年3月15日上午,因下午开周检会(每周安全检查会议)需要的工作资料落在家里,作为周检会会议主持人的朱某甲向在矿的矿总支书记贺某甲口头请假,要求去位于永兴县城沙子江小区的家中取资料。当日下午4时10分许,朱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返回安陵煤矿开会,行驶至永兴县便江镇破塘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驶出道路外,造成朱某甲受伤后经永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E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7日,被告湘永公司以朱某甲2014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去上班,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某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李友翠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维持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A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李友翠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8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9日,原告李友翠口头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此案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其所请。另查明,朱某甲系原告李友翠之夫,系原告朱丽宝、朱丽莎系之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南省参保单位工伤事故备案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郴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2015)郴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永劳人仲不字(2015)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贺某甲的证言证词、安陵煤矿作出的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近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湘永公司对朱某甲的死亡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朱某甲的近亲属即原告李友翠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判决,维持了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对原告诉请的争议事项作出了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如有充分的证据,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友翠、朱丽宝、朱丽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益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