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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25号122室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某、关某某证言,房屋信息,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0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景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