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姜洪燕与郑林峰、葛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燕,郑林峰,葛玉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87号原告:姜洪燕。被告:郑林峰,现羁押于杭州市南郊监狱。被告:葛玉露。原告姜洪燕为与被告郑林峰、葛玉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郑林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若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葛玉露为该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交付给郑林峰后,郑林峰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郑林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840元。二、葛玉露对郑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林峰答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但利息及违约金不同意支付。签《借款合同》时原告并不在场,是余明栋经办的,当时余明栋只交给其现金45000元,预扣5000元作为利息。此后其已经分两次共计支付了7000元利息。被告葛玉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郑林峰间的借款关系及葛玉露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林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葛玉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葛玉露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字确实是其所签。庭后,依郑林峰申请,本院向案外人余明栋进行了询问,余明栋陈述如下:本案所涉借款是其出面经办的,钱是其从原告处拿来交给郑林峰的。郑林峰之前曾向其借款10000元,郑林峰归还给其的款项是归还该1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余明栋的笔录无异议,葛玉露未发表意见。郑林峰对此不予认可,其之前并未欠余明栋所谓的10000元款项,《借款合同》签订时借款人栏为空白,郑林峰当时并不认识原告,怎会向原告借款。本院调取了户名为余明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5月26日、6月9日,余明栋分别收到35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原件,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余明栋的笔录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郑林峰曾向余明栋支付过款项,至于该款项是否与本案所涉借款有关,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明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郑林峰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余明栋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0日,郑林峰(甲方)、原告(乙方)、葛玉露(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林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还款时间为5月25日。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甲方承担总借款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丙方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起到借款到期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日通过余明栋将款项交付给了郑林峰,但郑林峰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6月9日,郑林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余明栋转账各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与郑林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郑林峰亦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郑林峰辩称只收到45000元款项,剩余5000元为预扣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林峰转账给余明栋7000元的性质问题。郑林峰主张该7000元系支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余明栋认为该7000元为归还的其他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鉴于余明栋与原告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余明栋出面经办,款项也是余明栋交付给郑林峰的,郑林峰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余明栋有代为收款的权利。原告及余明栋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林峰与原告及余明栋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该7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案项下借款。郑林峰于5月26日、6月9日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标准,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郑林峰已经支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系当事人自愿给付,本院不再干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不保护,应抵扣本金,经计算,截止至2015年6月9日,本金尚余44411.5元。《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时间,被告郑林峰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逾期利息外,原告还一并主张郑林峰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超出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起诉日即2016年1月5日止为6188元,此后另计。葛玉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郑林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玉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姜洪燕借款本金44411.5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6188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1月5日),合计5059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444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其余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二、葛玉露对郑林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姜洪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1元,由姜洪燕负担248元,由郑林峰、葛玉露负担563元;其中郑林峰、葛玉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