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田某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姚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徐斌,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下岗职工,住汶上县,系姚某甲之弟。被告人田某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3���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邵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姚某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相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诗谦到庭参加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撤回了对被告人田某某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H××××W小型面包车沿汶上县圣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坝口桥东侧时,与步行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姚某甲相撞,造成姚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主动拨打110、120,并跟随救护车将被害人姚某甲送到医院,后因害怕受到法律制裁,离开医院。直到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汶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姚某甲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人杨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16187.58元,包括医疗费259478.75元、救护车费用3670元、鉴定费5500元、住宿费2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47.3元、营养费5513.15元、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1189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费1599.38元、出车费、出诊费54元、购药费422元。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拨打120施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在汶上县南站镇将鲁H××××W面包车卖给被告人田某某,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鲁H××××W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99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登记车主为杨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姚某甲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5天,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60天,在汶上县中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9478.75元,汶上县人民医院2015年8月22日入院记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8月25日入院记录、济南军区总医院2015年10月9日入院记录、2015年12月8日出院记录均显示姚某甲处于昏迷状态;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甲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需要���续治疗费约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姚某乙、胡美菊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抓获经过、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辩护人当庭提供山东山推高级技工学校证明证实2013年3月14日至4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学校安排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功能汽车厂进行教学实习;并提供证人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初��4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与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一起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功能汽车厂实习,四人住在同一宿舍,2013年4月20日,田某某与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一起上班,一起在公司食堂吃三餐,住在同一宿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提供汶上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汶上县中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方当庭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证人王宪运、蔚永峰的证言证实杨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在汶上县南站镇泉兴饭店里以8000元的价格将鲁H××××W小型面包车卖给被告人田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方虽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证人王宪运、蔚永峰的证言以证实2013年4月20日杨某某将鲁H××××W面包车卖给被告人田某某,但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证实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8月22日案发后当晚,且有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山东山推高级技工学校证明及证人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4日至4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山东��推高级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被学校安排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多功能汽车厂进行教学实习,且2013年4月20日当日,其一直与孟某某、颜某某、王某某一起上班、吃饭、休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方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有义务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使得被害人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259478.75元、救护车费用3670元、鉴定费5500元、住宿费28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47.3元、营养费5513.15元、交通费970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误工费10240元、护理费11893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费1599.38元、���车费、出诊费54元、购药费422元。经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鲁H××××W面包车强制报废日期为2099年12月31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肇事车存在缺陷或者被告人田某某具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法定情形,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故原告人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歌审 判 员 秦培荣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凡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