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芝卿与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卿,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90号原告:刘芝卿,男,现住白山市。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载武,经理。原告刘芝卿与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芝卿到庭参加诉讼,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芝卿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载武经理同意,原告向被告供应取暖用煤。双方协议为实行汽车运输,押一车煤款以防送煤的质量有变化。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先后送了五车原煤,共计181.2吨,人民币玖万零陆佰元整(906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煤款贰万元(20000元),之后就以资金周转不灵、不生产等各种理由推拖。在此期间,被告不止一次告诉原告不久后就会资金回笼再生产,到时一次性给原告结清煤款,并承诺以后三荣纸业公司的取暖用煤都由原告给予供应。但自2015年起,就再无法联系到被告法人金载武。两年间,原告往返到辉南县三荣纸业公司二十余次讨要煤款,均无果。因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煤款7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徐忠义介绍认识的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载武经理。此后,双方商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取暖用煤。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先后给被告送了5车原煤181.2吨,每吨500元,煤款共计人民币90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五份收据,但仅给付原告20000元煤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也承诺给付,但至今未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法庭出示的收据5份及情况说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份收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的事实,该买卖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或在原告索要时给付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芝卿煤款7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吉林省三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曙龙审 判 员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