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广军与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军,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73号原告:徐广军,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潘玉慧,男,汉族。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所在地:抚松县。负责人:张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广军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受理后,于2016年1月26日、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玉慧、被告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革到庭参加诉讼。徐广军诉称:2012年10月12日,徐广军与长白山管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徐广军的岗位是大客车司机。2013年8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长白山管理分公司为徐广军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但长白山管理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工资。徐广军后应聘到远航旅行社等单位上班,但均工作不久即被解聘,询问解聘原因后,才得知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在度假区范围内大量张贴公告,公告中称:徐广军等人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伙同侵占公司油款,导致其他用人单位解聘徐广军。徐广军认为,在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工作期间,根本不存在侵占其油款的事实,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在与徐广军解除劳动关系后,擅自发布不实言论,给徐广军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1、长白山管理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以在当地张贴公告和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其名誉;2、长白山管理分公司赔偿徐广军经济损失5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的工资。长白山管理分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徐广军主张应当补发的2013年8月份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徐广军主张侵犯其名誉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徐广军与长白山管理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徐广军的岗位是大客车司机。2013年8月3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长白山管理分公司也为徐广军出具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2013年9月初,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在其行政楼张贴了一份“关于对徐广军等人员的处理决定”的公告,徐广军知道后于当日将该公告撕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徐广军提供的公告1份及双方庭审陈述。徐广军提供了金某某、岳某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因金某某、岳某某均系本案所涉处理决定公告中的人员,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明材料的内容与徐广军庭审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徐广军主张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张贴公告侵犯其名誉权双方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徐广军于2013年9月已将本案所涉公告撕下,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在其他地方也张贴了该公告及后期又张贴该公告,故长白山管理分公司张贴该公告的行为已于2013年9月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徐广军主张长白山管理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时效最长应自2013年9月30日始至2015年9月30日止。徐广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长白山管理分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徐广军于2016年1月18日提起名誉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徐广军要求长白山管理分公司补发2013年8月的工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徐广军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广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徐广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曹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