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7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十堰市亨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章胜荣、杨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刘某搭载了误上其客车的一名乘客,遂在刘某的客车上与刘某争吵、厮打,刘某妻子宋某见状上前帮忙,双方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双方下车后,宋某见王某驾驶的客车(核定跑“十堰——秦古”线路)上有一块标有“竹坪”字样的纸制线路牌,认为其私设线路牌(刘某驾驶的客车核定跑“十堰——竹坪”线路),遂上车将该线路牌折断,王某随即冲上车撕抓、推搡宋某,并用脚踢打宋某腰部,后用右手按住宋某右侧乳房部位,同时用脚将宋某踢下车。经鉴定,宋某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宋某依法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王某当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医院就诊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条等;2.证人刘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杨某、陈某乙、何某等证言;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因争抢乘客发生冲突,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方法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