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翠娇、侯继军等与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娇,侯继军,侯佩凤,侯小玲,侯西莲,贺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860号原告:冯翠娇。原告:侯继军。原告:侯佩凤。原告:侯小玲。原告:侯西莲。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明一。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地址:贺州市八步区西约街***号。法定代表人:汤伟光,该医院院���。委托代理人:张小新,该医院心内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翠娇、侯继军、侯佩凤、侯小玲、侯西莲与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松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素芬、代理审判员邓秀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侯继军、侯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一,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陶智录、张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侯明芬于2015年7月2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治疗,应院方建议做安装心脏起搏器手术,在2015年7月11日10时10分进行手术,11时30分完成手术,××发,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21时50分死亡。原告认为贺州市人���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1、××情判断有失全面,××人的死亡,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原告赔偿;2、病人亡故后,在祭奠、安葬期间始终没有院方人员出面,院方对死亡时间不理不问,在精神上严重损害患者家属情感;2、侯明芬生前与妻子冯翠娇共同相依过着农家生活,突然晴天霹雳,让她一个形单影只的老人以后咋过,每每想起,总是以泪洗面,辗转不能入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作出赔偿;4、贺州市人民医院在手术前向患者家索要了人民币2000元红包,没有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五章第十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取患者财务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综上所述,���求法院判令:贺州市人民医院向侯明芬及妻子、子女作出赔偿:1、死亡赔偿金622000元;2、返还已缴纳的医疗费人民币34000元、红包2000元;3、丧葬费28638元;4、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780元;5、赔偿侯明芬妻子生活费人民币38000元;6、精神损失费90000元。由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羊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与侯明芬之间的关系。2、贺州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复印件),证明受害人侯明芬死亡的事实。3、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原件),证明受害人侯明芬因住院预缴医药费共34000元。4、原告所列丧葬费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受害人侯明芬支出丧葬费用的事实。5、发票(原件)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300元。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认为××情判断有失全面,××人的死亡答辩如下:1、诊断明确。2、有明确安装起搏器的指征。3、术前评体充分,无手术禁忌症。4、安装起搏的风险均已充分告知,并由家属签字确认。5、术前未予使用抑血小板的药物是符合规范的。6、患者术后出现恶心,呕吐一次胃内容物的处理是合理的。7、诊断处理及室颤发生后抢救及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第六十条规定,我科室在已经尽到诊断、治疗及相应抢救的情况下,患者声明无法挽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病人亡故后,在祭奠、安葬期间始终没有院方人员出面,认为院方对死亡事件不理不问,在精神上损害患者家属情感答辩如���:××诊疗及临终关怀的机构,××情急剧变化,导致死亡,没有责任上及职责上的失误和不足,对于该患者,虽然在积极抢救无效之后,医院也积极配合家属处理善后事宜,包括反复沟通、紧急联系并安排车辆满足其家属要求,并在医生及护士上均给予最大的帮助,在丧葬期间,本着人文关怀,也没有催促结账事宜。三、患者妻子因爱人过世后而造成的情感伤害答辩如下:对于患者死亡,医务人员表示深感遗憾及同情。目前医学术语不断探索、学习的过程,目前还没有任何一种治疗是没有风险存在的,只要对大多数的患者是有益的,则医学就是向前发展的。我院不违背医疗的诊疗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的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但是院方没有过错,不能按侵权责任法进行赔偿。四、原告认为××患者家属索要2000元红包答辩如下:××患者家属:2000元属于请院外专家会诊的会诊费、差旅、交通费、劳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患者女儿侯小玲予以签字认可,整个诊疗过程按照国家卫计委《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2000元不属于红包。综上所述,被告已按照常规的诊疗规范充分××情进行诊断及诊疗,不存在判断片面的说法。被告贺州市人民医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资质。2、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共83张(复印件)1份,证明人民医院的诊断是正确的;医方履行了知情权的告知义务,告诉了患者家属本次手术存在风险;邀请桂林市第四人民医院主任医师张伟的申请书,证明张伟出诊符合规定;原告说的2000元不是红包,邀请院外专家会诊时原告签了字,是出诊费用。3、××学分册》第18章���容(复印件)1份,《临床心血管介入操作技术》(第二版)第19章内容(复印件)1份,《中华心律失常学杂志》2010年8月第14卷第4期第245-259页(复印件)1份,证明人民医院的诊疗是符合诊疗规范的。4、贺州市人民医院的执业证,关于候明芬住院医护人员执业证、进修证及相关从业证,证明贺州市人民医院具有开展心内科一系列医疗技术资格及该院心内科、导管室的医务人员具有开展心内科的一系列医疗技术的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2号,张伟的执业资格证,证明张伟从业执业范围内科专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虽然证据有瑕疵,丧葬费按照国家规定应该是21000元左右。对证据5,按照常理也是合理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张伟在桂林第四人民医院有��医资格,并不能证明在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行医资格,卫生部第二、第五、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应当提交而没有提交。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有候小玲签字同意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申请书和邀请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患者侯明芬(72岁)主诉反复头晕两年,再发一周于2015年7月2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治疗,入院后作相关检查,初步诊断:1、头晕查因:心源性?脑血管意外?2、心律失常-阵发性窦性心动过缓,完全性左束支传导阻滞。最后诊断:1、病态窦房结综合征。2、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可能性极大并室颤形成。××患者情况用药治疗。××窦综合征,患者头晕考虑心律失常引起,予以药物治疗,××情,有安置永久起搏器指征,建议择期行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患者女儿候小玲申请同意并支付专家会诊费2000元,贺州市人民医院于7月8日向桂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发出张伟专家会诊邀请函。2015年7月11日由张伟、张小新、左祖文对患者进行心脏起搏器植入术,11时56分完成手术。××患者有呕吐现象,呕吐胃内容物一次,非咖啡样及喷射样,无头晕、头痛,无胸痛、胸闷,无气促等不适。术后复查心电图:双腔起搏,房室顺序起搏,房室感知功能良好,予以昂丹司琼注射液止吐治疗;当晚17时25分,患者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口吐白沫,呼之不应,四肢抽搐,心电图提示心室颤动,血压测不出,血氧90%。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1日21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患者家属拒绝签尸检同意书,要求签字离院。为此,候明芬家属为其预交医疗费34000元。另查明,候明芬与冯翠娇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儿子侯继军,女儿侯佩凤、侯小玲、侯西莲。本院认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医疗过错致患者生命健康损害为前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实行责任倒置原则,即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造成损害,由医疗单位负责举证。本案中,因患者家属拒绝签字尸检,导致候明芬死因无法认定,该后果由原告承担。关于张伟到贺州市人民医院的行医资格,本院认为,贺州市人民医院的邀请函,是以医院名义向桂林市第四人民医院发出,张伟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且张伟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内科包括心内科、神经内科),××案在执业范围内。因此,邀请张伟为患者行心脏起搏器植入术,被告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2000元;丧葬费2863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780元;赔偿侯明芬妻子生活费人民币38000元;精神损失费90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医疗费原告未作结算,原告请求返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专家会诊费2000元,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候小玲也签字同意,原告请求返还,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翠娇、侯继军、侯佩凤、侯小玲、侯西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15元(原告预交6008元),由原告冯翠娇、侯继军、侯佩凤、侯小玲、侯西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松贵审 判 员 黄素芬代理审判员 邓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