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与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931号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林道路1号。法定代表人:唐延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夏畦凇,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白沙中路88号(天机大厦)。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正宇,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谢青,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1-1幢1601号。负责人:吴泽文。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诉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如下:本案实为货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经审查,本案原告系以其与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具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于本案中,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成都高新区,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司法精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提及的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做广义理解,理应包括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具有施工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并非仅限于发包方与总承包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与执行,这也与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司法精神相符。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