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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思文与姜汇、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73号原告陈思文,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树全,居民。法定代理人李琪,居民。委托代理人卓丹,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汇(姜慧),居民。被告王某。被告王德章(系王某父亲),居民。被告孙西玲(系王某母亲),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太湖路319号。负责人胡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公司员工。原告陈思文与被告姜汇、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文的委托代理人卓丹,被告姜汇,被告王德章、孙西玲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文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55896.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4000元和门诊费470多元。被告王某、王德章、孙西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前是陈辉宇打电话给王某让他找车送原告及陈辉宇去学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三个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陈思文7500元,另外两名伤者各1250元,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5时26分,在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大道与洪泽湖东路交叉路口处,姜汇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江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向东左转过程中,与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思文、陈辉宇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思文、陈辉宇无责任。陈思文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中医院救治,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过程中行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保持切口卫生;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定期随诊等。陈思文在宿迁市中医院共住院1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31068.74元,其中姜汇支付14186.8元。2015年10月3日,陈思文因右侧股骨伤口裂开渗出至宿迁宿城区支口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2日好转出院,陈思文本次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5769.5元。另查明,姜汇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三个伤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为陈思文垫付7500元,为另外两名伤者王某、陈辉宇各垫付1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姜汇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陈思文受伤,因被告姜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陈思文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汇和被告王某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姜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姜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姜汇负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对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德章、孙西玲承担。原告陈思文因事故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医疗费损失为36839元(31069+577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并提供医保用药中最高价格的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17+9)天】;3.营养费,对于营养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支持90天,故营养费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对于护理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医嘱,本院酌定暂支持100天。对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按照94元/天计算,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酌定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按7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支持7000元(70元/天×10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60元;6.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3)项合计38207元,(4-6)项合计726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陈思文、王某、陈辉宇三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为陈思文、王某、陈辉宇垫付医疗费7500元、12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思文7260元(7500+7260-750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1495元【(38207-7500)×70%】,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28755元(7260+21495)。被告王德章、孙西玲承担9212元【(38207-7500)×30%】。被告姜汇在本次诉讼中承担诉讼费140元(200×70%),因其诉前为原告陈思文垫付14186.8元,故原告陈思文需返还被告姜汇14047元(14187-140),因原告陈思文尚未治疗终结,本院酌定本次返还12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余款2047元,待原告陈思文治疗终结,二次诉讼时再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思文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1675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姜汇12000元;三、被告王德章、孙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思文9212元;四、驳回原告陈思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姜汇负担140元,由被告王德章、孙西玲负担6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姜汇已给付原告,被告王德章、孙西玲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6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