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满某伙同谭某(已判刑)到凤凰县沱江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晚凌晨3时许,满某、谭某在沱江镇白羊岭3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傅某的仿雅马哈125型(杂牌)摩托车没有轮胎锁容易盗窃,便决定盗窃该摩托车。之后满某拿出自制盗车工具与谭某一起将该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开,并由谭某将摩托车发动后搭载满某离开现场。当天下午谭某骑偷来的摩托车去凤凰县城玩耍,在途中,因摩托车没油,谭某便将摩托车藏于路边的草堆中,然后弃车前往凤凰县城。当天23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凤凰县美食城一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公安民警追回该摩托车并将其返还给被害人傅某。2015年8月20日,经凤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63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满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同案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满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满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尹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