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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蔡红志与贾新华、徐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志,贾新华,徐阁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516号原告蔡红志,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月兰,女,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岳母。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贾新华,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阁云,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红志与被告贾新华、徐阁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志的委托代理人杨月兰,被告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阁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红志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做建筑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现金,约定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10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现金73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3000元及利息(10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3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贾新华辩称: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已经偿还了10万元,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借款73000元是借款20万元的利息。被告徐阁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贾新华、徐阁云向蔡红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现金20万元,以供销社后院一单元一楼地下室东房(东户)作为抵押,使用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内,贾新华、徐阁云按约定逐月偿还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2015年4月18日,蔡红志与贾新华对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进行结算,贾新华对未偿还的利息向蔡红志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蔡红志现金73000元,以供销社后院一单元一楼地下室东户作为抵押,使用期限壹个月”。此后,贾新华、徐阁云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蔡红志要求贾新华、徐阁云偿还借款及利息(10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73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贾新华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18日双方对未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按月息3分计算,尚欠利息73000元。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为486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截止2015年4月18日,二被告的借款本金重新计算为148666.67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月息2%予以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贾新华、徐阁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66.67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贾新华、徐阁云负担2170元;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贾新华、徐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胡原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