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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汤欣庆与林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欣庆,林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32号原告汤欣庆,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彤,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汤欣庆诉被告林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欣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6日被告林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林彤不守信用,仅支付利息5个月,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月利率2%计算)。被告林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书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林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林彤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彤出具的借据体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据约定的月利率偏高,诉讼中原告主张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汤欣庆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林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松伟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