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成,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新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成,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崔钰。委托代理人权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东三环88号。法定代表人罗景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厚学,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徐州新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金山桥大厦712室,现住所地徐州市矿大科技城软件园B座515室。法定代表人李鸿,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诚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新城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市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左右,郭成、赵思龙等人协商,集资购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南望村土地建房,先后约17人参与集资购地。后借用徐州裕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园公司)名义办理相关用地及建设规划审批手续,2001年12月25日取得铜山县计划和经济委员会项目批复,2002年2月9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亩)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楼、建设规模1.25万平方米)、7月15日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3528平方米)。2002年10月1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载明:面积为8854.62平方米,45套ABCDE型楼,均为2层,综合楼4层(F型),服务楼2层(G型);其中A型6套、B型10套、C型8套、D型10套、E型6套;综合楼3套,服务楼2套,并办理相应产权证明书。2003年3月,又办理021-1号预售许可证,在原有预售房屋基础上,均增加一层。根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现实际建设15栋别墅,1栋综合楼和1栋服务楼。但至本案一审辩论结束后仍未竣工,更无法验收。2003年5月20日,郭成与裕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150,合同约定,郭成购买裕园公司开发的南望小区别墅区D3第一层号房,建筑面积175.3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26.2万元。2005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郭成诉同诚公司出资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查明,同诚公司因资金周转的需要,以吸收股本金的名义从郭成募集到10万元,作出(2005)云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同诚公司返还郭成10万元,同诚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6)徐民二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郭成收到同诚公司退还的投资款11万元。2009年5月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郭成与新城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查明:2001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裕园公司(2003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新城市公司)。2002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同诚公司,股东为权力、窦宜龙,法定代表人为权力。2002年10月22日,同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裕园公司签订开发南望小区别墅区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该区甲方使用乙方的名义进行开发,实际投资由甲方负责,工程的施工建设也由甲方负责。二、在南望小区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三、南望小区开发建设房产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其收益也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应当配合甲方办理相关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五、在南望房产开发及以乙方名义出售中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如对乙方造成影响及损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3年5月20日,郭成与裕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0722,合同约定,郭成购买裕园公司开发的南望小区别墅区A2第三层房屋,建筑面积170.7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即2003年5月20日,裕园公司开据了收到郭成交来购房款18万元的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至今均在同诚公司处。2003年5月29日,郭成与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裕园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郭成愿以A2第三层房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从而获得银行贷款20万元,并取得铜房汉王他字第305号他项权证书。郭成不持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2003年6月3日,上述房屋所涉契税8800元缴纳完毕,纳税人名称为郭成。2003年7月10日,经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核准,同意接收张斌为新股东。2004年1月14日,经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核准,同意聘任赵思龙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8月16日,郭成被任命为同诚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公司营销及车队行政管理工作。2005年1月17日,同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郭成及其他股东等在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字同意将该公司股权以170万元价格转让。2005年2月25日,赵思龙、窦宜龙、张斌作为甲方,将所持有的同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作为乙方的邬建国、孔庆文,其中包括郭成与裕园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上述房产。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仍以同诚公司的名称开展业务,习惯称之为新同诚公司,邬建国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出具徐州市房地产抵押(按揭)登记注销申请书一份,证明以郭成名义所贷款项全部还清本息。(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判决认为,郭成不持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主要证据的原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不能确认郭成与新城市公司间真正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郭成已支付18万元首付款的事实;包括郭成在内的所谓17名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从金融部门套取贷款1700万元供同诚公司使用,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无效。郭成要求新城市公司退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赔偿房屋差价以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于2010年3月3日判决驳回了郭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自2006年以来,先后受理徐州利勃海尔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徐州联合兴达物资有限公司、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等17个单位及个人申请执行同诚公司的执行案件计18件,执行标的额约1700余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位于铜山区汉王镇南望小区的房产。郭成、崔钰以案外人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解除查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中查明,2002年10月,同诚公司为筹集经营资金,与裕园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由同诚公司开发南望小区,使用裕园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实际投资和施工建设均由同诚公司负责,在南望小区工程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同诚公司处理和承担;南望小区开发建设房产所有权及收益归同诚公司等。同时期,包括异议人郭成在内的17人分别以入股的名义向同诚公司缴纳股金100000元,并参与同诚公司的经营。2002年至2003年间,上述人员及其他购房人共计36人分别与裕园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郭成购买了南望小区A2二层及阁楼、A2三层、D3一层;崔钰购买了D3二层及阁楼。此后,36名购房人又分别以所购房屋作抵押,与徐州市相关金融机构订立贷款抵押合同,并由同诚公司支付了抵押登记费、产权登记费、契税等购买房屋的相关费用。所贷款项由有关金融机构汇入裕园公司后,该公司又将所涉贷款转入同诚公司,并由同诚公司为其出具收据,所涉贷款金额计1700余万元。各购房人的还贷存折、卡等均交由同诚公司保管,并由同诚公司负责按月偿还贷款。2005年1月,同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包括南望小区的资产随股权一同转让给新同诚公司所有。此后,新同诚公司继续为各购房人按期偿还贷款。2007年以后,由于新同诚公司与各购房人发生纠纷停止还贷,相关金融机构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各购房人开始自行还贷。现异议人郭成名下的A2三层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其余房贷正在偿还中。郭成、崔钰主张自己所付的办理房证费用及契税等证据原件均是从铜山县房管局复制,首付款也非交款人持有联,故不能视为实际付款的凭证。同诚公司提交的郭成、崔钰名下的契税完税证原件、江苏省事业服务收费收据原件、江苏省徐州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原件、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原件。能够证明上述房产的契税、抵押登记费、产权登记费等均是同诚公司所交。铜山区人民法院审判案卷中的相关证据,虽是针对个案,但与执行异议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能够反映出同诚公司开发南望小区的真实意图,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案件,不但追求法律层面的真实,更要透过证据追求事物的客观层面的真实。同诚公司在36名购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后,保存了大量的合同原件及南望小区工程初期的施工费用和各人的契税完税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凭证等,并按期为各购房人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经营过程中,同诚公司也以南望小区资产所有人的名义要求17名股东完成小区的经营指标,并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状协议书。显然,此时同诚公司与各股东均视南望小区为同诚公司财产。2005年同诚公司原股东将包括南望小区房产在内的资产全部转让给新同诚公司,同时将各购房人的还贷存折、卡等向新公司移交,新公司继续为各购房人偿还贷款,由此说明新公司在接受了原公司的资产后,承继了原公司对南望小区的出资义务。二异议人郭成、崔钰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但并未持有相关买卖对价和开发公司收取贷款金额的有效凭据,不符合房屋买卖的完备手续,且与常理相悖。铜山区人民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案件是针对郭成就南望小区A2三层房屋主张权利,要求与开发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由开发商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该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所谓17名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从金融部门套取贷款1700万元供同诚公司使用,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无效。”且驳回了郭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与二异议人郭成、崔钰主张的其他房产系同一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直接认定。因此,本案所涉南望小区的房产虽登记在二异议人郭成、崔钰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是同诚公司,故法院查封南望小区的房产并无不当。同诚公司停止偿还二异议人郭成、崔钰的贷款后,其后期贷款均是由二异议人郭成、崔钰偿还是事实,该款应由同诚公司退还给异议人郭成、崔钰。2011年4月2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郭成、崔钰的执行异议申请。同时提出执行异议的还有王献迪、靖大新等30多人,均以同样理由被裁定驳回。郭成、崔钰、王献迪、靖大新等30多人分别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与开发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和常理。不能确定郭成、赵思龙等17人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均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郭成、崔钰申请复议一案,后因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解除了查封,继续复议审查已无必要性,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终结对申请复议人郭成、崔钰复议申请的审查。原审法院另依职权查明,案涉房屋南望小区别墅区D3第一层号房、A2第三层号房,为了按揭贷款的需要,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的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显示产权人是郭成。至本案辩论结束之时,案涉房屋南望小区别墅区A2第二层号房,徐州市铜山区房产登记交易中心的档案数字化管理系统没有显示产权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同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理由如下:首先,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无效的。(一)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符合正常交易规则和常理。郭成虽以自己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但并未持有支付买卖对价和开发公司收取贷款金额的有效凭据,也未实际支付首付款,且签订买卖合同没有付款期限和房屋交付期限。同诚公司在36名购房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后,保存大量的合同原件及南望小区工程初期的施工费用和各人的契税完税证、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凭据等,办理贷款各项费用实际由同诚公司支付,并按期为各购房人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在本案中,不能确认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业已确认包括郭成在内的所谓17名股东与裕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其真实目的是想从金融部门套取贷款1700万元供同诚公司使用,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人民法院认定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涉案房屋是独体别墅,众所周知的事实是,独体别墅一般只有一个上下楼梯,且在楼房的内部,而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分层出售的,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其次,同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一)2002年10月22日,同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的裕园公司签订开发南望小区别墅区的《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南望小区开发建设房产所有权归同诚公司所有。(二)2005年2月25日,赵思龙、窦宜龙、张斌作为同诚公司甲方,将所持有的同诚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作为乙方的邬建国、孔庆文,其中包括郭成与裕园公司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案涉房屋。(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同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投资人和建设方,因此,根据中国的产权制度一直秉承“谁投资、谁所有”原则,能够认定同诚公司是案涉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关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与结果行为(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即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确定买卖关系的原因行为,而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是结果行为,同样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的行为也是结果行为。在本案中,郭成与裕园公司之间就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无效的,即原因行为不存在,导致结果行为不存在,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同诚公司仍然是南望小区别墅区D3第一层号房、A2第二层号房、A2第三层号房的原始所有权人。因此,同诚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二、由于案涉房屋还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上房的条件,房屋权属证书目前尚不能办理,同诚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同诚公司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三、关于郭成就案涉房屋缴纳的银行贷款问题。由于涉案房屋后期,同诚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同诚公司不再缴纳银行贷款,导致涉案房屋的名义购买人缴纳了部分银行贷款,就该债权债务同诚公司应退还给名义购买人,郭成可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理。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南望小区别墅区D3第一层号房、A2第二层号房、A2第三层号房的实际所有权人。驳回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州同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郭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中同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房产归其所有,也未向法庭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主审法官主动帮同诚公司提供证据,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审法官置之不理。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原审法院未向上诉人口头或书面作出决定,却以中途退庭、放弃权利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他项权书等证据,并对同诚公司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对此却一字未提,显然是对上诉人权利的剥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05)云民二初字第342号判决、(2005)徐民二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写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集资款,原审法院认定投资款错误。2、原审法院编造鼓楼法院受理18件执行同诚公司标的额1700余万元的事实,暗中帮助同诚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胜诉。原审判决关于徐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人复议请求的事实亦是无中生有。3、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集资购买南望土地建房,能够说明该房产是上诉人集资建造,房产应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仅支付了部分贷款,这是上诉人应享有的福利。4、上诉人的房产是合法购买,房屋在出售后,不属于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财产。协议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行为,无权对第三方的资产进行处置。5、同诚公司收了裕园公司1700万元钱,据说是用于建房后还剩了几百万,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投资人,没有证据。另外“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也没有法律依据。6、上诉人提供的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也是生效法律文书,并且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还有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均应予以采纳。7、上诉人在购地时已支付了款项,且是集资建房,说明上诉人已支付了首付款。现在按揭购房都是支付部分购房款,部分是向银行借款,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套取银行贷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诚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事实上由同诚公司实际开发,新城市公司(原裕园公司)只是名义开发单位,上诉人郭成等人与名义开发单位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并非购房,而是套取银行的贷款用于同诚公司的筹建及生产经营,上诉人郭成与新城市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无效的。在上诉人与新城市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无合法依据,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归实际开发单位即同诚公司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新城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如何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铜山房产局档案室盖章的复印件),2、产权证明书(铜山房产局档案室盖章的复印件),3、契税完税证(铜山房产局档案室盖章的复印件),4、首付款收据(铜山房产档案局盖章的复印件)及2001年11月18日收条一张,5、银行贷款结清证明1张(原件),6、保险公司退保证明1份(原件),7、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复印件),8、住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9、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一份(复印件),10、他项权证书(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购买人及产权人。第二组证据(均为复印件):1、徐州市仲裁委(2007)徐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2、徐州市中级法院(2008)徐民一仲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书。3、徐州市仲裁委(2008)徐仲裁字第131号裁定书。证据1-3拟证明上诉人是涉案房屋合法购买人,其购房合同真实合法有效。4、郭成和窦宜龙签订协议一份,该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对铜山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判决书不服,通过协商另行达成协议并协商都不再上诉,该协议从实质上改变了铜山法院(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5、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执复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上诉人在另案复议中,涉案房屋的查封已被解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产权证明书、完税证明实际上是复印件加盖产权部门档案室证明,不属于证据的原件形式,有别于原件的属性;该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完整,没有第8页之后的内容,无法确认是否加盖了出卖方公章;多次开庭均证实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完税证明均保存在被上诉人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2、对收款凭据原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仅仅是一张白条,形成日期是在2001年11月18日,与涉案项目日期相差一年多,出具人为何人被上诉人也不知情,该证据从内容和形式上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3、对银行贷款结清证明、保险公司退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由同诚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偿还了一部分银行贷款,后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才自行偿还房屋贷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1、对徐州市仲裁委的裁决书及法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系对上诉人与新城市公司之间进行的仲裁,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参加,所以该裁决等于是损害了实际产权人的利益。已生效的(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新城市公司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裁决书及关于撤销仲裁的民事裁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上诉人观点。2、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执复字第0035号裁定书本身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司法认定,所以裁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看,该协议是上诉人与窦宜龙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新城市公司的公章确认,内容和效力均不能抗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便上诉人可以提供该协议原件,也不能作为法院审理判决的依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同诚公司偿还涉案房产贷款明细及凭证一组,证明自2003年起至2007年涉案房产的银行贷款是由同诚公司偿还的,其中D3一层的贷款在2011年5月份至今也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经庭审质证,郭成认为至2007年偿还贷款的明细确实在同诚公司,但贷款是郭成本人偿还的,凭证交同诚公司作为郭成的福利被同诚公司报销了,窦宜龙、赵思龙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也陈述公司报销还贷款项是郭成应享受的福利。另外,双方当事人2010年对涉案房产产生纠纷,同诚公司于2011年后还贷是恶意行为,且还贷不能证明产权的归属。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郭成诉同诚公司出资纠纷一案并作出(2005)云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同诚公司归还郭成款10万元。同诚公司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2005)徐民二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郭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同诚公司退投资款壹拾壹万元整。另查明,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同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法院查封了位于铜山区汉王镇南望小区的房产。郭成、崔钰、靖大新、王献迪等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郭成、崔钰、靖大新、王献迪等人的异议。郭成、崔钰、靖大新、王献迪等人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审查过程中,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解除了郭成、崔珏等部分申请复议人争议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遂终结了对郭成、崔珏等部分申请复议人复议申请的审查。对靖大新、王献迪等人的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郭成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郭成主张,其就涉案房产与名义开发人新城市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了房款,涉案房产应归郭成所有。二审中,郭成提供徐州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5日、2008年11月3日作出的(2007)徐仲裁字第279号裁决书、(2008)徐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书,证明其与新城市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两份裁决书确认郭成提交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符合形式要求,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确定房屋交付时间并裁决新城市公司向郭成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09年5月7日,郭成以新城市公司为被告向铜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新城市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新城市公司应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中,新城市公司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铜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理后作出(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认定“所谓17名股东与他人恶意串通从金融部门套取贷款1700万元供同诚公司使用,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购房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郭成对(2009)铜民一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郭成与新城市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故其以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郭成出资买地及就涉案房产缴纳银行贷款的问题。首先,原审法院查明郭成等17人集资参与买地,郭成陈述其参与购买南望小区土地出资10万元,该10万元系作为房屋首付款。同诚公司认为该10万元是郭成入股同诚公司的股金,且该款同诚公司已经退还给郭成。本院认为,无论郭成的10万元款项是否收回,其以该10万元出资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郭成事实上为涉案房屋偿还了部分贷款,但其偿还贷款行为亦不会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发生权属变动,关于该部分债权债务,双方应另案解决。三、郭成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本案中,郭成于2014年3月13日提出要求主审法官回避,并于2014年3月14日提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于郭成的回避申请予以研究,经院长决定予以驳回,并于2014年3月14日口头告知了郭成并向其告知了复议权利,被回避人员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郭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